(2017)沪0101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2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8时50分许在本市93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洪某某乘车不备之机,从其左侧口袋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5元。后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傅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作案车辆图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贺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