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利与常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常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0号原告张利,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常伦福,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张利诉被告常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伦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我处借款2700元并出具约定用其直补折上的钱还此欠款,并将临时身份证和直补折放在我处抵押以便我取款实现被告对我的承诺。但被告却不守信用,私自将其直补折挂失,是我的借出款没有了得到偿还的保证。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判。被告常伦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一、《借条》两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林海镇李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伦福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张利借款2700元,并出具由其本人借款人处亲笔签名的《借条》两份,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债务人常伦福从原告处借款27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两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伦福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张利借款本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常伦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