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XX忠、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忠,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湛江市大兴汽车修理厂,张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忠,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大道新村加油站北边档口首层第五间。经营者:彭梅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湛江市大兴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大道43号经营者:朱秀莲。原审被告:张丽娜,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上诉人XX忠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城达商行)及原审被告湛江市大兴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大兴修理厂)、张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莉,被上诉人城达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兴修理厂、张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忠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城达商行的诉讼请求;三、判决由城达商行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城达商行提交的单据显示送货人是“信达汽车配件行”,而不是城达商行,城达商行不具���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XX忠先后多次向城达商行购买汽车零配件总价值22346元,完全属于颠倒事实。张志荣成立湛江市霞山区科创汽车配件店(以下简称科创配件店)。当时,张志荣雇佣XX忠帮其收货,并在相关单据上签名。实际上,向城达商行购买零件的是张志荣,而不是XX忠,相关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张志荣承担,与XX忠无关。张志荣已支付部分货款,原审未扣除已支付的货款错误;三、本案应追加张志荣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原审未追加张志荣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城达商行辩称,一、XX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XX忠支付货款正确。城达商行提供的有XX忠签名的《预售清单》可以证实XX忠向城达商行购买零件的事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XX忠是张志荣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荣与城达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XX忠称其代表张志荣购买零件,与事实不符;二、张志荣不属于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张志荣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大兴修理厂、张丽娜在二审期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2016年7月13日,城达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XX忠、大兴修理厂、张丽娜支付拖欠货款227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城达商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忠、大兴修理厂、张丽娜负担。原审法院认定:城达商行系零售汽车配件的个体户。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XX忠先后多次从城达商行购买汽车零配件,总价值22346元。XX忠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给城达商行,城达商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诸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城达商行与大兴修理厂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大兴修理厂是否拖欠城达商行的货款。首先,庭审中,城达商行称其与大兴修理厂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从城达商行提交的《预售清单》来看,单据上没有大兴修理厂的公章,也没有大兴修理厂投资人张丽娜的签名,清单上只有XX忠、吴湛军的签名。其次,城达商行称XX忠系大兴修理厂的员工,XX忠、大兴修理厂、张丽娜对此均予以否认,城达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再者,城达商行称其与大兴修理厂买卖交易的方式为城达商行送货给大兴修理厂后,大兴修理厂每一、两个月结算一次货款,付款后大兴修理厂收回《预售清单》。大兴修理厂从2013年11月份起开始拖欠城达商行汽车零配件款项,但城达商行仍然供��至2015年6月23日。按照城达商行自诉的其与大兴修理厂之间的买卖交易方式和结算习惯,城达商行在一年多的时间里,理应与大兴修理厂多次结算货款,但城达商行却未能提供结算方面的证据。XX忠、大兴修理厂、张丽娜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均称涉案货物系张志荣购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城达商行主张其与大兴修理厂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买卖关系,请求大兴修理厂、张丽娜支付货款22753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城达商行与XX忠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城达商行提交的有XX忠签名的《预售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认定城达商行与XX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未约定价款的给付时间,城达商行可随时要求XX忠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城达商行提交的《预售清单》中,有5份《预售清单》系吴湛军签名,货款金额为407元,城达商行起诉主张XX忠支付22753元,部分合法合理,认定XX忠尚欠城达商行货款22346元。城达商行请求XX忠从2015年6月23日起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忠、大兴修理��、张丽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XX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支付货款22346元;二、驳回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由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负担50元,XX忠负担344元(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已预付,不再退回,限XX忠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湛江市霞山区城达汽车配件商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XX忠提交���下证据:科创配件店的营业执照和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张志荣租赁大兴修理厂的一部分土地作为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城达商行提交如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科创配件店、张志荣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大兴修理厂、张丽娜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城达商行对上诉人XX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上诉人XX忠对被上诉人城达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XX忠受雇于张志荣,张志荣、科创配件店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诉人XX忠、被上诉人城达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大兴修理厂于2014年8月20��、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8日汇款5200元、6000元、11500元、3376元、1050元,共计27126元至彭梅燕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XX忠的上诉理由、主张及城达商行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关于城达商行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预售清单》的名称虽然打印为“湛江市霞山区信达汽车配件商行预售清单”,但因“湛江市霞山区信达汽车配件商行预售清单”由城达商行持有,XX忠在上诉状中称其因代张志荣向城达商行购买零件而在“湛江市霞山区信达汽车配件商行预售清单”上签名,城达商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城达商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XX忠上诉主张城达商行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序的问题。XX忠上诉主张原审未追加张志荣参加诉讼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预售清单》上只有XX忠的签名,而没有张志荣的签名或科创配件店的公章,城达商行认为是XX忠向其购买零件,城达商行否认XX忠是代张志荣或科创配件店向其购买零件,即使XX忠是代张志荣或科创配件店向城达商行购买零件,在XX忠没有证据证明城达商行对此事知情的情况下,应先由XX忠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之后,XX忠再向张志荣或科创配件店主张权利。张志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中规定的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未追加张志荣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忠上述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XX忠应否支付货款22346元给城达商行的问题。XX忠上诉主张原审应扣减已支付的货款。因城达商行不认可大兴修理厂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8日汇给彭梅燕的款项与本案有关,XX忠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大兴修理厂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8日汇给彭梅燕的款项与《预售清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也不能一一对应,故原审未扣减上述款项,原审判决XX忠支付货款22346元给城达商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忠上述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X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XX忠负担(XX忠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