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宋和明、被上诉人肖卫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丽娜,宋和明,肖卫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和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卫宏。上诉人蒋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宋和明、被上诉人肖卫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29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丽娜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宋和明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是被上诉人肖卫宏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和明与被上诉人肖卫宏在2016年10月1日已经就涉案借款订立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宋和明答辩称:一、《借款协议》上由蒋丽娜的签名,原审判决由二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以财产没有进行登记为由,未对担保财产依法判决处置时错误的;三、2016年10月1日的协议是对原借款的补充,并不是对借款内容的变更,上诉人以该协议来否认原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肖卫宏答辩称:一、涉案借款是因为工程需要,上诉人在借款中只是担保人;二、涉案借款已经偿还了40万元,之后的两张还款协议是宋和明胁迫答辩人写的。宋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卫宏和被告蒋丽娜共同偿还原告宋和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2、依法拍卖二被告水韵豪城二栋一单元401室房屋和杉杉皮鞋店的财产;3、本案诉讼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即被告肖卫宏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宋和明借款300,000元,原告宋和明于2014年3月5日在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肖卫宏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7日转账2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月息为30‰。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了利息202,000元(利息还至2016年2月15日),依据被告肖卫宏2016年10月1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尚欠的25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即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还款总计将近40万元,被告提交了银行取款记录证据证明,但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被告还了近40万元就不会存在2016年10月1日的还款协议和借条。法院认为该银行取款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取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且无收条,不符合常理,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还款的事实,且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相违背,故对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卫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宋和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评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愿出具了借条及借款协议,原告亦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15日,故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宋和明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蒋丽娜与被告肖卫宏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借款协议上蒋丽娜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其知情该笔借款,借款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蒋丽娜与被告肖卫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丽娜应当与肖卫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6年2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依法拍卖二被告水韵豪城二栋一单元401室房屋和杉杉皮鞋店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不动产抵押合同,未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抵押不符合生效要件,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丽娜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卫宏、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和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肖卫宏、蒋丽娜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离婚证,拟证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肖卫宏已经离婚,并不是夫妻。宋和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既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被上诉人肖卫宏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杨陆英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民政局发放的合法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蒋丽娜与被上诉人肖卫宏于2012年3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方(乙方)为肖卫宏个人,借期最长1年,蒋丽娜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2014年3月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为肖卫宏,担保人为蒋丽娜。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蒋丽娜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本案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而上诉人蒋丽娜与被上诉人肖卫宏于2012年3月5日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此涉案借款并未发生于上诉人蒋丽娜与被上诉人肖卫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从本案借款形式来看,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借款方(乙方)为肖卫宏个人,虽然蒋丽娜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并未表明蒋丽娜在借款中的地位,而从协议“愿意以店子财产担保”的内容以及借条中“担保人:蒋丽娜”的签字来看,蒋丽娜应当是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肖卫宏的个人借款。同时,由于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未明确蒋丽娜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保证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而被上诉人宋和明于2016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蒋丽娜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超出了法定担保期限,蒋丽娜的担保责任已免除,故蒋丽娜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蒋丽娜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二、改判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被上诉人肖卫宏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宋和明按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宋和明要求上诉人蒋丽娜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525元,合计4050元,由被上诉人肖卫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肖卫宏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宋和明负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