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王兵兵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兵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兵,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兵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被上诉人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兵兵在原审时诉称:判决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赔偿王兵兵车辆损失6万元,拖车费800元、修车费共计10397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7日21时10分,高某某驾驶吉A1M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岔路口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中国石油公司门前处,与同向前方停着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吉A795**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吉A1MJ**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王兵兵。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承担此事故的损失。王兵兵的车辆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6万元,其他损失有拖车费800元,共计60800元,起诉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6万元,现车辆已修复完好,实际产生的损失为103973元。王兵兵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处办理理赔时,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以此事故更换驾驶员为由拒绝理赔,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更换驾驶的情况存在。相反王兵兵却有证据证明,王兵兵没有更换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张某某及修理部人员都看见王兵兵从肇事车辆上下来,能够证明王兵兵是肇事驾驶员。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拒绝理赔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侵害了王兵兵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兵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该保单投保人是王兵兵,保险车号为吉A1MJ**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日期为2016年6月8日,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保险16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全车盗抢保险165800元,自然损失险16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8日9时起至2017年6月8日9时止。第20160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6年6月27日21时10分,高某某驾驶吉A1M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岔路口街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中国石油公司门前处,与同向前方停着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吉A795**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修车发票三枚、拖车费发票两枚、肇事车提料单七枚,证明此次事故共损失103973元,证明人高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6月27日高某某驾驶王兵兵的吉A1M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吉A795**号大货车相撞,德惠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当时不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形,并且已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明材料。2016年6月29日与被撞伤者张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王兵兵、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按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王兵兵各项赔偿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王兵兵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兵兵拖车费、修车费合计人民币103973元。案件受理费132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我公司不承担对王兵兵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付责任;2.上诉费由王兵兵承担。上诉理由是:本次事故存在换驾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兵兵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长春市朝阳区德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出具的《关于吉A1MJ**车辆出险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本次事故存在换驾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兵兵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调查报告的结果我不认可,是不真实的。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对于修车及拖车费的数额103973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否给付王兵兵拖车费及修车费103973元的问题。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吉A1MJ**车辆在肇事时存在变换驾驶人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提供的长春市朝阳区德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的调查报告中虽记载肇事车辆存在变换驾驶人的行为,但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未能提供长春市朝阳区德胜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的相关资质,又不能提供该调查报告中所作出结论的相关依据及具体的侦查方法,且该调查报告与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驾驶人为高某某的认定事实相矛盾。故该调查报告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结论,对该调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