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鹏、张福生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张鹏,张福生,李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421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刘占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振忠,该社营业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鹏,男,生于1985年9月1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福生,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桂香,女,生于1963年1月8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鹏、张福生、李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因三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44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