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翼与曹菊明、罗中均、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翼,曹菊明,罗中均,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262号原告:李翼,男,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菊明,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罗中均,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何俊,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川省兴文县。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罗中均、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翼的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罗中均、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68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并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曹菊明因工程所需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3.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6万元,由被告罗中均、何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曹菊明资金仍有不足又于同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及利息和保证方式与前一笔借款一致,该笔借款约定违约金为3万元;被告曹菊明当日向原告总共借款为300万元。因被告曹菊明在支付1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中均辩称,原告借钱真实,我和何俊是曹菊明熟人,给他担保,我们只担保了六个月,担保期过后就担保无效,曹菊明被查封了财产,他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何俊辩称,与罗中均意见一致,担保有时间限制,李翼说担保无期限是违法的。被告曹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菊明向原告李翼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60000元,被告罗中均、何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李翼再次与被告曹菊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菊明向原告李翼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0000元,被告罗中均、何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8日,原告李翼分两次向被告曹菊明账号或者卡号存入1500000元和430000元,合计1930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向被告曹菊明账号或者卡号存入7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翼向被告曹菊明账号或者卡号存入268800元,合计968800元。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证、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于2014年8月4日分两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李翼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6日分四次向被告曹菊明账号或者卡号存入借款289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两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翼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分四次向被告曹菊明账号或者卡号存入借款289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李翼向被告曹菊明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89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约定的借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曹菊明未向原告李翼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李翼要求被告曹菊明返还借款本金289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两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翼与被被告约定月利率3.5%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依法确认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李翼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6日分四次向被告曹菊明账号或者卡号存入借款2898800元,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约定的借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5日,被告曹菊明在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李翼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期限确认如下:以借款本金1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26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原告���翼与被告曹菊明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翼要求被告曹菊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两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李翼要求被告曹菊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月利率2%主张了逾期利率,且已达到了年利率24%,违约金90000元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对原告李翼要求被告曹菊明支付违约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中均、何俊在原告李翼与被告曹菊明两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李翼要求被告罗中均、何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菊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翼返还借款本金2898800元;二、被告曹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翼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9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26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中均���何俊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0元,由被告曹菊明、罗中均、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茂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