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皞、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皞,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32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皞,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夏国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周某、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大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赣C×××××号小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71KM+4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赣C×××××号车为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9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赣C×××××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前须查勘被告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赣C×××××号小车行驶证原件,如两证原件与复印件不符,我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司已预付了1万元给原告,依法应在赔偿费用中冲减。2、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的主张均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抚养人的真实年龄等身份信息,无法证实其需要抚养,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某、周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高安市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定第12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计23天及发生医疗费用。证据(三):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四):残疾证及精神病历。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系合法驾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保险单没有异议,两证应当提供原件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对证据(五),确认被告周某某为赣C×××××号车所有人,被告周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两证检验合格有效,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周某驾驶赣C×××××号小车沿32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871KM+4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30日),共用去医疗费41897.9元,该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周某支付了1000元。2016年1月12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运动能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损。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之规定,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头部十级伤残、左膝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智能机肢体功能仍需康复治疗,根据相关后续治疗费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则,按普通价格及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应给予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儿子陈彩荣为精神病残疾人,为二级伤残,年满30周岁(1987年9月23日出生),为无劳动能力人。被告周某某为赣C×××××号车所有人,被告周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两证检验合格有效。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周某、周某某5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983执保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周某驾驶的、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赣C×××××号车辆壹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赣C×××××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41897.9元。误工费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林牧副渔业每天收入9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8天,确认金额为17672元(94元/天×188天)。护理费依据2016年城镇私营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0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461元(107元/天×23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840元(8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139元,以原告二处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6734元(11139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儿子陈彩荣为无生活能力人,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10183元(8486元/年×20年×12%÷2人)。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87.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3550元给原告陈某某(已扣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余款40937.9元(114487.9元-63550元-10000),由被告周某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已支付1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330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周星宇审判员 谢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