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丙辉与陈清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丙辉,陈清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549号原告:宋丙辉,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坤,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与中丘路交汇处天泰家园二期9号楼。法���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涛,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宋丙辉诉被告陈清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被告陈清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陈清坤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茶山路交叉西,与原告宋丙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丙辉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等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70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清坤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清坤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清坤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华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保险单,证明本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证据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证据5、财产价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470元证据6、房产认购书、购房收据、居住证明、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7、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每日112元。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平均工资为94元证据9、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发票、评估费收据、预收款凭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36916.34元,鉴定费242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739元。被告陈清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50%比例承担;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时间过长;对证据5有异议,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应补充提供房产证等证据;对证据7、证据8有异议,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证据;对证据9有异议,医药费数额过高且数额为1600的系预收款,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评估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预收款费用已包含在发票35316.8元中;对住院费用清单载明的出院日期与病例矛盾,病例上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已出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三期评定过长;对证据5有异议,财产评估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其购房类证据五房管局备案,无产权证,不受法律保护,且其认购书、购房收据、居住证明水电费单据等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据7、8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工资流水等,其工资发放真实性请法院查证,应按其户籍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无异,鉴定费、评估费属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赔偿明细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因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于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质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户籍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0元计算;财产损失评估过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清坤对证据1要求按50%比例承担责任,但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照原被告直接,原告主张被告应按60%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清坤、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5认为系单方委托、费用过高、三期过长,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未有证据否定原告主张,故本院对证据4、5予以认定,对于误工其应自受伤之��2016年11月24日起至评残之日2017年2月23日止,共计90日。证据6中虽没有房产证,但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居住证明、水电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宋丙辉系居住在城镇。对于证据7、8分别有临沂市兰山区金盛印刷厂及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艺佳幼儿园出具的工作证明、停放工作证明,虽未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但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及护理人员高立兰的工资收入每月2810元;证据9存在部分瑕疵,预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出租车发票可以看出同一天同一距离往返频率过高,价格差距过大,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赔偿明细中以下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35316.3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6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420元伤、交通费500元、车损147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陈清坤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茶山路交叉西,与原告宋丙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丙辉在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宋丙辉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316.34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6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2420元伤、交通费500元、车损147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清坤垫付3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清坤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陈清坤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宋丙辉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宋丙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清坤负事故同等全责,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按照4:6的比例予以划分,被告陈清坤应对原告宋丙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丙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35316.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49066.3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陈清坤赔偿23439.8元(被告陈清坤垫付3000元);二、原告宋丙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6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821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180元;三、原告宋丙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4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70元;四、原告宋丙辉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24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陈清坤负担1572元;五、驳回原告宋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款项,被告汇至原告在兰山农商行枣沟头支行开户的62×××31账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清坤负担2729元,由原告宋丙辉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