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金平与钟德群陈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平,陈绪高,钟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560号原告:梁金平,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成,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绪高,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钟德群,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梁金平与被告陈绪高、钟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成,被告陈绪高、钟德群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已支付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被告陈绪高因给女儿购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绪高转账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5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剩余利息,多次追问也未出具借条。因被告陈绪高与被告钟德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绪高辩称,其与梁金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梁金平2012年11月10日向其转款20万元,是用于接受其对蒋武金的20万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梁金平向被告陈绪高转款20万无异议。对是借款还是转移债权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如下:2012年11月10日原告梁金平通过银行向陈绪高转款2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梁金平提交2016年12月永川区来苏镇来苏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登记、调解记录、调解录音及催款短信,及庭审陈述。证明双方是借款还是转移债权有分歧。被告陈绪高提供证人刘景华证词证明陈绪高想退出借给蒋武金的20万元,原告梁金平打款给陈绪高后还告诉了刘景华。刘景华是分季按月息4分付给蒋武金的。被告陈绪高提供的证人王玉出庭的证言证明陈绪高找刘景华要求退出借给蒋武金的20万元后,有自己与XX(已故)、陈绪高、梁金平一起,问梁金平是否同意把陈绪高借给蒋武金的20万接了,梁金平当时就同意了,即梁金平与陈绪高与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陈绪高提供的证人蒋武金出庭的证言证明陈绪高将债权转让后通知了自己,并要求自己对20万的本息今后都与梁金平结算,自己于2013年5月按月息4分支付了梁金平利息22000元。之前是按季以月息3分付给陈绪高的。因为梁金平知道刘景华是按月息4分付的利息,所以自己就没收1分的手续费。原告方辩称蒋武金是为推托20万元债务作证,而蒋武金原是对陈绪高负有本金200000元、月息3%的债务,被告陈绪高将债权转让后,变为蒋武金对原告梁金平负有本金200000元、月息4%的债务,且已实际支付利息22000元。蒋武金对被告陈绪高债权转让一事的认可加重了自身的负担,故原告方认为蒋武金是为推托20万元债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借款还是债权转让,对此作如下分析:原告梁金平诉称借款20万给被告陈绪高,只有转款的相关证据证明,而被告认为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提供了1份证人证言,刘景华证实被告陈绪高因需要用钱有退款20万意向。证人王玉证实了被告陈绪高与原告达成转移债权的合意,证人蒋武金证实了被告陈绪高在与原告达成转移债权后及时告知了自己,并要求自己对20万的本息今后都与梁金平结算,自己于2013年5月按月息4分支付了梁金平利息22000元。上述证据基本能够证明被告陈绪高与原告梁金平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且原告梁金平称蒋武金是代被告陈绪高支付自己利息,而原告诉称与被告陈绪高口头约定月息3分,而2013年5月却实际按月息4分收取蒋武金的利息22000元相矛盾。2016年12月双方因借款还是债权转移发生纠纷,被告之前未要求陈绪高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也符合梁金平向陈绪高转款200000元是用于接受债权的常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刘景华因煤矿需要资金,找蒋武金借钱,蒋武金找被告陈绪高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一季度付一次利息。蒋武金连同另外30万元一起借给刘景华约定月利息4分。2012年11月初被告陈绪高需用钱找刘景华,想把其借给蒋武金的20万元退出来,刘景华答应后,被告陈绪高、XX(已故)、王玉一起问梁金平是否愿意接手被告陈绪高借给蒋武金的20万权债,梁金平答应后,于2012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陈绪高。陈绪高收到款后就告诉蒋武金,要求蒋将本金20万和今后的利息给原告梁金平。之后原告梁金平也给刘景华说,打了20万给陈绪高。2012年5月蒋武金将一个季度的利息根据借款时间分别按月息3分给被告陈绪高,按月息4分付给原告梁金平22000元。后因煤矿无法支付利息,几方均未提利息及还款事宜。2016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梁金平要求还款20万元,调解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基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仅举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转账系基于转移债权,并有证人证言能够基本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梁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大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利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