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47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宁,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5层6-22号。法定代表人:柯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翔天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装修合同,2014年6月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将样板间交付上诉人使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量,但从施工结束后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对账结算,一审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96000元,以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结算增项报价书》作为判处的依据不当,导致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宁夏天地德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杨巧玲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