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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771号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8年1月28日出生,个体。被告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个体。被告王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出生,个体。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静宇、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2、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由被告承担(按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王某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杨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有利息约定,故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均发生在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于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张军莲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王某支付原告张军莲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程代理审判员 白 静 宇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