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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徐建强,王敬桥,李战杰,沧州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淑玲,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强,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桥,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杰,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西路。负责人:梁世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强、被上诉人王敬桥、被上诉人李战杰及被上诉人沧州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意汽贸长城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淑玲、被上诉人徐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敬桥、被上诉人李战杰及被上诉人天意汽贸长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予判令无责方交强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多被上诉人徐建强的医疗费47.72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徐建强的误工期过长。被上诉人徐建强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诉称无责方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徐建强在本案中起诉的是涉案事故的有责任方,原审法院对此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可以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徐建强实际花费医疗费143373.89元,原审法院并未多支持徐建强医疗费;涉案交通事故致徐建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多处伤情,到目前为止徐建强仍不能工作,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徐建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对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称,认可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理由,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被上诉人王敬桥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李战杰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天意汽贸长城分公司亦未发表意见。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发时被扶养人徐梓博并未出生,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徐建强的误工期过长。被上诉人徐建强辩称,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事发时被扶养人徐梓博未出生,但徐建强伤残鉴定及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徐梓博早已出生,原审法院支持徐梓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交通事故致徐建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多处伤情,到目前为止徐建强仍不能工作,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徐建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对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称,认可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上诉理由,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被上诉人王敬桥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李战杰未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天意汽贸长城分公司亦未发表意见。徐建强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08时40分许,在廊沧高速沧州方向81公里+620米处,王敬桥驾驶冀J×××××、冀J×××××号大货车行驶至廊沧高速沧州方向81公里+620米处时,与前方因雾天堵车停在最右侧车道内的李战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撞,冀R×××××号小型轿车前冲与前方宋春晖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后部刮擦,致使津K×××××号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旁边的冀F×××××号大货车刮擦,冀R×××××号小型轿车在前冲过程中又与刚从津K×××××号小型轿车下车的徐建强相撞,最后又与前方狄济升驾驶的冀F×××××号大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徐建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认定,王敬桥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李战杰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宋春晖、狄济升、徐建强无责任。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由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徐建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徐建强伤残等级达到十级。误工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或依据实际发生使用),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徐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3373.89元;2、误工费99000元(原告徐建强的误工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30个月,按照其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300元*30个月=99000元);3、护理费13700元(原告徐建强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人为杜文静,按照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计算,月工资3425元*4个月=13700元);4、交通费124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营养费4500元(原告徐建强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22102元(原告徐建强1983年5月4日生,至伤残鉴定时33周岁,计算20年,11051元*20年*150%=22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83.35元(被扶养人徐琦博,2007年9月26日生,扶养年限12年,9023元*12年/2人*10%=5413.80元;被扶养人徐梓博,2015年12月19日生,扶养年限17年,9023元*17年/2人*10%=7669.55元);以上共计307404.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R×××××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大城县中医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大城县恒利电材厂、廊坊三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被告天意汽贸长城分公司提交的王敬桥的驾驶证,冀J×××××、冀J×××××号大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敬桥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战杰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划分责任如下:被告王敬桥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战杰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天意汽贸长城分公司、李战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责任;被告王敬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徐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76765.3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建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76765.37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徐建强的损失尚有133873.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93711.7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4016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477.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6927.54元;三、驳回原告徐建强对被告王敬桥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沧州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负担2069元;由被告李战杰负担887元;诉讼保全费1422元,由被告沧州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建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43373.89元,而徐建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确为143326.17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敬桥驾驶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J×××××、冀J×××××号及被上诉人李战杰驾驶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冀R×××××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徐建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徐建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敬桥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李战杰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徐建强无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和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保险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徐建强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和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致徐建强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并结合被上诉人徐建强伤情实际情况及恢复状况确定的误工期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和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诉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徐建强误工期过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诉请未予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诉称应由涉案交通事故无责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可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核实的被上诉人徐建强医疗费数额正确,而被上诉人徐建强在原审主张时确实少主张了47.72元,鉴于该数额相差很少,且该部分医疗费亦确实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亦予以维持。尽管事发时被上诉人徐建强之子徐梓博并未出生,但徐建强伤残鉴定时或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徐梓博早已出生,被上诉人徐建强对徐梓博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原审法院支持徐梓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基础,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支持徐梓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和上诉人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2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