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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姜振川与张哲、胡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川,张哲,胡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779号原告:姜振川,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哲,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胡向阳,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胡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辉、张文虎,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振川为与被告张哲、胡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张哲、胡向阳偿还原告姜振川借款本金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胡向阳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川、被告胡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胡向阳当庭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诉称的利息偿还情况属实,但2015年偿还5000元双方未约定用于支付利息还是本金,应作为本金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对借据中除“月息2分”书写人存疑外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胡向阳未提交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当庭变更诉求为:被告张哲、胡向阳共同偿还原告姜振川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12日,被告张哲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0万元,被告张哲向原告出具亲笔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6800元、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哲、胡向阳于1989年2月20日经婚姻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张哲向原告姜振川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利息,被告张哲收到原告借款后逐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关于2015年偿还5000元性质,原告主张按利息计算,被告胡向阳主张按照本金计算,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利息计。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张哲支付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哲、胡向阳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哲、胡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姜振川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张哲、胡向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