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文爱民、文正局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爱民,文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07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爱民,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7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正局,男,1983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6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爱民、文正局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湘0725刑初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文爱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文正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文爱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爱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爱民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文爱民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刑初2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岚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