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辽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810号原告辽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元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应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博,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辽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源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雨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