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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凯与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裕亨健康药房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裕亨健康药房,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1460号原告王凯,男,汉族,1988年1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叶县。被告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裕亨健康药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裕亨花园5栋106室,组织机构代码708508387。法定代表人彭月英。委托代理人陈甜,女,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被告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技中三路1号海王银河科技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73306901-3。法定代表人张英男。委托代理人陈甜,女,汉族,1991年8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澧县。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华贸中心15号楼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9340032-9。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HARVEYKAMIL)。原告王凯诉被告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裕亨健康药房(以下简称裕亨药房)、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公司)、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裕亨药房及海王星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到“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2瓶,“自然之宝液体牡蛎浓缩软胶囊”1瓶、“自然之宝蔓越莓浓缩提取物软胶囊”、共支付价款1196元。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诺天源公司总经销,原产国美国。上述产品中配料包含硬脂酸镁、蜂蜡等。后经查询了解到蜂蜡、硬脂酸镁为中国药典的药物,根据相关规定,蜂蜡、硬脂酸镁可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的范围并不包括以上的涉案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96元;2、被告赔偿原告1196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裕亨药房、海王星辰公司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2、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诺天源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进口的食品;2、涉案产品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3、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安全性问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裕亨药房购买了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两瓶,金额为738元;购买了自然之宝液体牡蛎浓缩软胶囊1瓶,金额为209元;购买了自然之宝蔓越莓浓缩提取物软胶囊1瓶,金额为249元,总金额为1196元。裕亨药房向原告出具了打印式的税务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的配料中均标示了“硬脂酸镁、蜂蜡”。总经销商为被告诺天源公司。原告在收到涉案产品后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规定,主张硬脂酸镁、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能适用于糖果、巧克力制品中,其使用范围并不包括以上涉案产品,遂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9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自然之宝螺旋藻营养片等出具《卫生证书》,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2014年10月27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自然之宝液体牡蛎浓缩软胶囊等出具《卫生证书》,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2013年6月14日,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自然之宝蔓越莓浓缩提取物软胶囊等出具《卫生证书》,载明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海王星辰公司旗下裕亨药房于2015年11月3日就涉案产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本案中海王星辰公司、诺天源公司作为经营者核查了经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国家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构,其颁发的卫生证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且其相较于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辨识的专业性更高,能力更强。海王星辰公司、诺天源公司作为经营者已尽到必要的查验义务,有理由相信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存在主观上明知的情形,故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港澳台人士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徐  鲁  峰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