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阿金子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阿金子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834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金子聪,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普格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阿金子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金子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1676.84元;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6000元;3.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35.37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5.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调整降低为3090元、10953.3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汽车一辆(比亚迪S6-2013款劲悦版2.0L手动豪华型5座,发动机号:×××,车架号:×××),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分36个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1781.96元,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出租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合同还约定:“11.1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计收滞纳金;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11.3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第11.1条应承担的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标准为:出租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委派代表上门追讨了,每次600元(不含差旅费等);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11.4出租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1.1条规定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示购买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于2016年3月2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接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7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剩余租金51676.84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上述款项及相应损失及违约金等进行了催收。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为参加本案庭审,产生交通费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金子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1676.84元;二、被告阿金子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主张权利的损失3090元;三、被告阿金子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953.37元;四、被告阿金子聪未付清上述款项前,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比亚迪S6-2013款劲悦版2.0L手动豪华型5座,发动机号:×××,车架号:×××)享有所有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阿金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