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1102号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左登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朱建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第三人朱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杰,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第三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368536.2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三建公司因承建宣城市开发区的安徽天禾皖南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需要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由该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与其公司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单位、混凝土单价、供货数量、价格及结算支付、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乙方垫资2000立方米混凝土,待2000立方米垫完,以后每月10日支付上月工程量的75%(不含垫资的2000立方米混凝土)。以此类推直至工程结束。待主体工程验收后3个月内将余额款付清(含垫资的2000立方米混凝土)。违约责任约定如三建公司不能按合同期限和合同付款额支付货款,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时,每天按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其依据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送至项目工程工地,并由三建公司人员签收。截止2014年9月26日,其供砼总计8508立方米,总金额2629325元。三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欠368536.25元未再支付。三建公司、朱建平辩称:原告已于2017年1月25日将债权转让给翟光仁,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也与(2016)皖1802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书诉请相符,构成重复起诉。金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建平未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鼎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三建公司因承建安徽天禾皖南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需要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宣城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供货数量及质量验收确认、技术质量要求、结算支付方式等事项。2017年1月25日,金鼎公司与翟光仁签订《债权转让与协议》,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三建公司。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应当是与所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金鼎公司虽与三建公司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已将债权转让至翟光仁,三建公司亦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故金鼎公司以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三建公司及朱建平对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354元,予以退回原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至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