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安市午汲轧钢厂、刘永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午汲轧钢厂,刘永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午汲轧钢厂,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午汲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建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东,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午汲轧钢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永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午汲轧钢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8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开庭未通知上诉人,期间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未收到;2、一审判决对双方履行合同中统一按协议当中的利息计算错误,本案应按钢坯的市场价格计算钢坯使用期间的利息;3、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还钢坯期间的差价损失没有依据,实际为上诉人使用钢坯期间的利息损失。刘永东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当天一审法院还电话联系上诉人,其表示不参加诉讼;2、关于利息,一审法院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钢坯付利息协议计算的利息,双方从未约定按市场人格计算使用钢坯期间的利息,上诉人主张按市场变动的价格计算利息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钢坯的市场价格每天都在变动,根据本无法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和钢坯的差价损失要比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数额少很多,且没有重复计算利息及差价的问题。刘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利息和逾期给钢坯的损失共计4581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5日,以武安市午汲轧钢厂为甲方,以刘永东为乙方,签订了《借钢坯付利息协议》,约定甲方借乙方钢坯899.2吨,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息,每月利息为28500元,每季结息一次,利息为85500元;乙方需用钢坯时,无论市场价格高低,甲方在五天之内全部还清,所欠利息结清。还钢坯数量按出厂榜单为准。2016年4月8日,原告刘永东要求被告武安市午汲轧钢厂按合同约定在五天之内将借899.2吨钢坯全部还清。2016年4月8日,被告武安市午汲轧钢厂还原告刘永东钢坯119.22吨、2016年4月12日,还钢坯119.18吨。截止2016年4月13日(按合同约定五天之内还钢坯)止,当时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五天以后还钢坯即2016年4月20日,还钢坯124.1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2480-2490元∕吨)、2016年5月10日,还钢坯123.8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960-1980元∕吨)、2016年5月29-30日,还钢坯124.14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870-1880元∕吨)、2016年6月6日,还钢坯124.42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810-1820元∕吨)、2016年6月24日,还钢坯39.92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890-1900元∕吨)、2016年6月28日,还钢坯118.86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980-1990元∕吨)、下欠钢坯5.56吨,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钢坯付利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借用原告钢坯,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原告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给付原告钢坯,应当给付原告利息及逾期给付钢坯造成的差价损失。以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为基数,被告还原告钢坯日,钢坯高于该价格的按利息给付原告,钢坯低于该价格的按差价损失给付原告。经确认,按合同约定在五天之内即2016年4月13日止,共还钢坯238.4吨。截止2016年4月8日止,应付利息801800元(28500元÷899.2吨÷30天×844天×899.2吨),已付利息563770元,下欠利息238030元。2016年4月8日还钢坯119.22吨,至2016年4月13日止,利息629.78元(28500元÷899.2吨÷30天×5天×119.22吨)、2016年4月12日,还钢坯119.18吨,至2016年4月13日止,利息125.91元(28500元÷899.2吨÷30天×1天×119.18吨)、2016年4月20日,还钢坯124.1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2480-2490元∕吨),钢坯高于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的价格(按利息计算),利息917.78元(28500元÷899.2吨÷30天×7天×124.1吨),共欠利息239703.47元。2016年5月10日,还钢坯123.8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960-1980元∕吨)低于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差价损失123.8吨×(2250-1960)即35902元、2016年5月29日,还钢坯124.14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870-1880元∕吨),低于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差价损失124.14吨×(2250-1870)即47173.2元、2016年6月6日,还钢坯124.42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810-1820元∕吨),低于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差价损失124.42吨×(2250-1810)即54744.8元、2016年6月24日,还钢坯39.92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890-1900元∕吨),低于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差价损失39.92吨×(2250-1890)即14371.2元、2016年6月28日,还钢坯118.6吨(当时市场钢坯价格1980-1990元∕吨)低于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差价损失118.86吨×(2250-1980)即32092.2元,共计差价损失184283.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钢坯欠利息239703.47元、差价损失184283.4元共计42398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安市午汲轧钢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永东借用钢坯利息、差价损失共计423986.87元。案件受理费10193元,由被告武安市午汲轧钢厂负担7660元,原告刘永东负担2533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刘永东出具的收到条8张份,证明上诉人还款金额,钢坯是按照市场价格为数本金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按2013年11月16日起,每月按照28500元计算利息错误;(二)银行转款凭证10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三)证人桂某证言,证明2016年元月份往刘永东货厂送钢坯(钢坯是从山西长治采购的),车到后按照领导给的电话与对方联系,对方说没有说好,不卸车,后将钢坯拉回来;(四)病人李文平证言,证明今年元月份从长治一个县拉了一车钢坯,到武安××村,国为没有人卸车,又让我拉到了午汲轧钢厂。(三)。对前述证据刘永东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收款数额无异议,对上诉人在收款条上添加的内容有异议且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证据所述从山西采购钢坯与被上诉人无关,可能是上诉人厂里使用了,并未送给被上诉人;对证据(四)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来不知道此事,没有人给被上诉人打过电话。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其逾期给付钢坯所造成的差价损失问题。上诉人借用刘永东钢坯,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借钢坯付利息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刘永东于2016年4月8日,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在五天之内将所借899.2吨钢坯全部还清,上诉人应当在五日全部还清,上诉人逾期偿还钢坯已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永东要求上诉人归还钢坯时的钢坯价格明显高于逾期后的市场价格,上诉人逾期归还钢坯所造成的差价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已查明,截止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据此,一审法院以2016年4月13日市场钢坯价格2250-2260元∕吨为基数计算上诉人逾期归还钢坯期间的差价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由刘永东出具的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足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午汲轧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