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与毛勇、陈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毛勇,陈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882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住所地武胜县鼓匠乡小康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2692G。负责人:邵必春,支行行长。被告:毛勇,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海英(毛勇之妻),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与被告毛勇、陈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邵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勇、陈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勇、陈海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毛勇、陈海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毛勇向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借款2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并约定2016年4月3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毛勇、陈海英提供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升街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借款于2016年4月3日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毛勇、陈海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毛勇、陈海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毛勇、陈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毛勇以购水果为由,与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向被告毛勇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28万元,借款发放至毛勇的银行账户;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当日,被告毛勇、陈海英以其名下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升街的住宅作抵押担保,与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将抵押担保的住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该住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毛勇、陈海英向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承诺:无论我夫妻二人离婚与否,自愿承担该贷款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该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4月4日,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毛勇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借款28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9.4813%,借据上有被告毛勇的签名、捺印。被告毛勇、陈海英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未归还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995年9月15日,被告毛勇与陈海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14日,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系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勇向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借款28万元的情况属实,因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系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改制为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的诉讼主体合法。本案被告毛勇自愿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其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陈海英与被告毛勇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海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毛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勇、陈海英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勇以其名下的住宅作抵押担保,与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陈海英与被告毛勇共同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该抵押应认定为其夫妻二人的行为,故原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鼓匠信用社对该住宅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在被告毛勇、陈海英不按期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原告请求对被告毛勇、陈海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勇、陈海英共同归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对被告毛勇、陈海英提供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升街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毛勇、陈海英负担(原告已垫支案件受理费275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劲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