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执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付云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付云,林凤金,刘秀芳,张俊玲,王文忠,贺显池,于万生,贺绍龙,景俊海,尹明文,逯玉华,梁立波,赵香莲,白福春,于国荣,袁淑萍,钟淑范,赵贵有,杨树成,杨树田,刘艳琴,赵长荣,王忠环,刘晓利,白秀兰,张亚芹,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执复33号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李付云,女,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何炮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请执行人:林凤金,男,194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何炮屯。申请执行人:刘秀芳,女,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张俊玲,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王文忠,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大顶子屯。申请执行人:贺显池,男,194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大顶子屯。申请执行人:于万生,女,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上炮手屯。申请执行人:贺绍龙,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大顶子屯。申请执行人:景俊海,男,1972年11月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爱国村东景家屯。申请执行人:尹明文,男,194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烧锅屯。申请执行人:逯玉华,女,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梁立波,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烧锅屯。申请执行人:赵香莲,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烧锅屯。申请执行人:白福春,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何炮屯。申请执行人:于国荣,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袁淑萍,女,196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钟淑范,女,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烧锅屯。申请执行人:赵贵有,男,195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何炮屯。申请执行人:杨树成,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杨树田,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刘艳琴,女,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赵长荣,女,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王忠环,女,1967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东碱草屯。申请执行人:刘晓利,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西湖村东湖屯。申请执行人:白秀兰,女,194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加官村西川屯。申请执行人:张亚芹,女,1946年12月9日出,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加官村西川屯。被执行人: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建国村何炮屯。法定代表人:刘善堂,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李付云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2016)吉019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开法院查明,在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凤金等25人与被执行人长春金秋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付云于2014年9月10日、22日分别向经开法院账户存入70万元、10万元人民币,款项来源注明为“买场地”。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13日,李付云与刘生才到该院协商80万元人民币用途事宜,其中在2014年9月12日询问笔录中,李付云、刘生才亲笔书写的承诺,同意以人民币80万元偿还被执行人金秋公司所欠粮食款。2015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李付云与刘生才再次表明80万元是以金秋公司名义向申请执行人林凤金等25人还款。经开法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22日,李付云分两笔向经开法院账户存入80万元人民币,刘生才系金秋公司的股东,与异议人李付云为夫妻关系。虽然款项来源注明为“买场地”,但在其后李付云与刘生才在该院的询问笔录中,对款项的用途做出了替被执行人金秋公司偿还申请人欠款的承诺,故李付云存入该院账户的80万元应属于代偿款,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驳回李付云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李付云称,一、我所缴纳的80万元购地款,不能认定是为偿还金秋公司对外债务。我不是金秋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投资人,与金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理由和义务去替金秋公司偿还外债;我与金秋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我替金秋公司偿还外债,双方之间应该有约定,但我们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代偿外债的约定。二、李付云是在金秋公司被执行阶段,以案外人身份申请竞拍购买金秋公司的土地,这一事实在2014年9月10日我向经开法院交付款项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有明确体现,80万元均为买地款。综上,请求:一、撤销经开法院(2016)吉019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追加李付云为被执行人的25份执行裁定;三、依法退还李付云80万元购地款及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经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开法院的异议裁定,未对李付云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5份执行裁定的请求予以审查。本院认为,经开法院的异议裁定遗漏了对李付云部分异议请求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宇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代理审判员 苟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