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与毛淑芬、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毛淑芬,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号楼***楼。负责人:胡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淑芬,女,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道云,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新城。法定代表人:林茂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男,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男,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淑芬、自贡公交集团吉兴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被上诉人毛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道云,被上诉人吉兴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华、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减少本案事故赔偿损失13490.71元;2.二审诉讼费由毛淑芬、吉兴运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吉兴运业公司的单方事故导致毛淑芬受伤,根据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与吉兴运业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减少本案损失赔偿金额的10%,因一审判���认定毛淑芬的损失赔偿金额为134907.09元,故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减少赔偿金额13490.71元。毛淑芬辩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其上诉请求减少的赔偿金额与毛淑芬无关。吉兴运业公司辩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上诉理由中所提到的保险条款与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一致,在我方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该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吉兴运业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48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7日,毛淑芬乘坐吉兴运业公司所有的川CX号客车由自贡往联络方向行驶时,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毛淑芬受伤的人身损害事故。毛淑芬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产生医疗费67917.02元,现已痊愈。2016年4月6日,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淑芬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至9000元,毛淑芬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川CX号客车系吉兴运业公司所有,在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万,另吉兴运业公司与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签订了保险理赔服务协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吉兴运业公司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对毛淑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240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对毛淑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述称按保险理赔服务协议约定药品费剔除6%。事故发生后,吉兴运业公司垫付毛淑芬医疗费67917.02元、护理费16020元,产生律师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吉兴运业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因操作不当致毛淑芬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毛淑芬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从事雇佣行为,故毛淑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吉兴运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吉兴运业公司为事故车辆川CX号客车在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同时按保险理赔服务协议约定予以赔付。吉兴运业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产生的律师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毛淑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间生活费3240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740元,吉兴运业公司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吉兴运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917.02元中,药品费计2590.48元,按保险理赔服务协议约定剔除6%为155.42元,由吉兴运业公司自行承担。吉兴运业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6020元,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述称毛淑芬在住院期间有30天无体温记录故不应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期间毛淑芬未在医院治疗,故法院对此述称意见不予采信。毛淑芬住院162天,每天按90元计算,法院支持护理费14580元,超出的1440元,由吉兴运业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按保险理赔服务协议约定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赔付。即应当品迭吉兴运业公司垫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7761.60元+护理费14580元+律师费4000元=86341.60元。关于毛淑芬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付问题。审理中查明毛淑芬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连续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予以赔偿,定残时毛淑芬69周岁,十级伤残计算11年,即26205元/年×11年×10%=28825.5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理赔金额共计:医疗费67761.60元+残疾赔偿金2882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240元+续医费8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580元+律师费4000元=138907.10元,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向毛淑芬支付事故理赔款52565.50元,向吉兴运业公司支付事故垫付款86341.6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淑芬事故理赔款52565.50元;二、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兴运业公司事故垫付款86341.60元;三、驳回毛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负担(毛淑芬已预交,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直接支付毛淑芬)。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被上诉人毛淑芬、吉兴运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淑芬乘坐被上诉人吉兴运业公司所有的川CX号客车过程中,因吉兴运业公司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毛淑芬受伤的损害后果,吉兴运业公司应当对毛淑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吉兴运业公司所有的川CX号客车在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吉兴运业公司与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签订了保险理赔服务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为避免诉累,加之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针对在本案中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承担赔付责任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将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赔付责任的处理不予审理。虽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次事故系单方事故,按照其与吉兴运业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第十条的约定,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在本案中减少10%赔偿款,但在一审庭审中,吉兴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对该条款未提出异议,且在该条款中没有关于单方事故减少10%赔偿款的约定,故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一审判决将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由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承担本案赔付责任的处理不当,但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语慧审 判 员 陈艳珊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