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文华与代平韩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华,代平,韩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673号原告:黄文华,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莉霞,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平,女,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韩准祥,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文华诉被告代平、韩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平、韩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至清借款时止(应减扣已付利息3000元);从2015年5月24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付至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代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7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2%计付,借期一年。后被告只支付3000元利息后未再履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平、韩准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平、韩准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被告代平向原告黄文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代平每月支付原告黄文华酬劳金3000元。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被告代平15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一个月酬劳金300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代平再次向原告黄文华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双方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代平每月支付原告黄文华酬劳费1400元。该笔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转账支付被告代平。2016年5月23日,被告代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共计220000元每月支付酬金4400元至还清借款为止,并承诺到2017年1月27日还清全款220000元。如超期还款,加息50%支付原告黄文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华夏银行个人业务申请凭证、借款承诺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平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2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可依法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代平归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酬金4400元(即借款总额的2%),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代平与原告之间借款发生于被告代平、韩准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代平的前述债务属被告代平、韩准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代平、韩准祥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平、韩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文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代平、韩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文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代平、韩准祥负担。此款限被告代平、韩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代平、韩准祥负担。此款原告黄文华已预交,由被告代平、韩准祥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转付原告黄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