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17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王焕平、陈从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王焕平,陈从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17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98号。负责人沈琰,行长。被执行人王焕平,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执行人陈从碧,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王焕平、陈从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豫0105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一、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王焕平、陈从碧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余额为622516.24元、积欠利息为10993.75元。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积欠本金622516.24元,积欠利息10993.75元及2015年9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焕平、陈从碧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律师费34075元;三、如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焕平位于二七区嵩山南路190号院2号楼1单元25层2504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王焕平、陈从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于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委托河南丰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将被执行人王焕平位于二七区嵩山南路190号院2号楼1单元25层2504号的房屋一套予以评估,上述房产评估价为1581700元。后经依法拍卖,张美珍于2017年4月18日以16154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且已支付对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王焕平位于二七区嵩山南路190号院2号楼1单元25层2504号的房屋一套的查封;二、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美珍所有;三、买受人张美珍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助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