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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北京捷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新乡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站阳光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网吧收银吧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王某,熊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损失4000元,王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望法庭根据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站阳光网吧,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该网吧收银吧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王某,熊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损失4000元,王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相关物品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损失4000元,王某对熊某某表示谅解。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7、涉案手机照片和购买票据证实被盗手机的情况和该手机购买时的情况。8、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9、证人裴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其男朋友熊某某捡了一个苹果6S手机给其用了,当时手机上也没有手机卡和任何信息。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日17时许,其在新乡市红旗区东站阳光网吧上网,其把手机放在吧台去拿水了,两分钟回去就没有了,其就报警的情况。11、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新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