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丹凤,上海坦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勇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异60号案外人:谢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小湖镇小湖村205国道边**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强,董事长。被执行人:黄丹凤,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上海坦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凤丹,负责人。被执行人:吴勇萍,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在本院执行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凤丹、上海坦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某某异议称:2013年7月11日,其与被执行人黄凤丹、吴勇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黄凤丹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132、134号1-2层房屋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33年7月10日止,20年租金共计220万元,其已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支付了全部租金,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现案外人承某的房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但拍卖中所带的租约并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之租约,而是案外人与他人所签订的转租合同,故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承某权。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为证。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黄凤丹、上海坦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勇萍均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132、134号1-2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被执行人黄凤丹所有。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在系争房屋上设立最高债权数额为438万元的抵押。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黄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黄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52,500元;三、被告黄凤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3,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黄凤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134、132号1-2层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4,3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上海坦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勇萍对被告黄凤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凤丹追偿。”根据权利人上海松江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4日以(2016)沪0117执3761号案件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6月24日查封了系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已裁定拍卖系争房屋。因案外人谢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系争房屋的司法拍卖现已暂缓。本案异议审查中,案外人谢某某提供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黄凤丹将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宇路132、134号1-2层房屋出租给其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33年7月10日止,20年租金共计220万元,因被执行人需归还贷款,故双方同意20年租金一次性支付,被执行人黄凤丹指定其丈夫吴勇萍为收款人。除此以外,案外人还提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黄凤丹的丈夫被执行人吴勇萍转账支付了220万元,被执行人黄丹凤、吴勇萍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审查中,案外人谢某某表示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11日交付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案外人于2014年与钟宜群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系争房屋转租给钟宜群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嗣后,双方又续约三年,现租期应至2020年4月26日止。关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26日间,系争房屋亦租借给他人使用,但因系临时租用,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时间太久,也无法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现案外人主张对房屋所享有的租赁权发生在担保物权之前的,其异议成立需要符合签订租赁合同和占有房屋均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这两个条件。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案外人与黄凤丹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申请执行人抵押权的设立,但案外人所某某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最早于2014年4月将房屋予以转租,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涉案的房屋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先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故对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某某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晓枫审判员 徐晓枫审判员 邵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