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武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768号原告武某,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户籍所在地:晋州市。被告芦某,男,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武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小孩监护权由原告承担;3.被告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8年9月份从网上相识,××××年××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份生一女孩,取名芦雅乐。从相识到结婚,仅是网上聊天多,实际见面接触少,对被告了解甚浅,匆匆结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时而吵嘴,时而冷战,被告不管孩子和家庭,实在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了。芦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并征得原告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女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3.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数量;4.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5.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述,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网上相识,于××××年××月份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芦雅乐。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芦雅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7月份外出打工,2014年7月份以后我俩就没有联系了,我于2015年后半年离开了被告家。婚后我俩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家,自己挣的钱只管自己花,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撤回起诉,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婚生女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原告陈述,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芦雅乐,抚养费由被告依法负担。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数量”:原告陈述,我在被告家中的个人嫁妆只有电脑一台,我自愿放弃。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针对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2013年5月份,被告向我母亲借款2万元。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份网上相识,于××××年××月份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芦雅乐。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芦雅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后半年离开了被告家。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而分居,导致诉讼,且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芦雅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20%-30%计算给付抚养费的标准,至芦雅乐18周岁止。被告有探望婚生女孩芦雅乐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家中的嫁妆的主张,应予准许。原告所述被告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的母亲借款2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到庭,现无法查明该债务是否存在,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芦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芦雅乐由原告武某抚养,被告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某2017年的抚养费2700元。自2018年开始被告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抚养费2700元,至婚生女孩芦雅乐18周岁止。三、被告探望婚生女孩芦雅乐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原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