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1、王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1,王某2,魏某2,张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吴某2,王3,章某某,彭某某,许某2,郁某,邢某,蒋某某,刘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3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1,男,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辩护人陆宇佼,上海运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2,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魏某2,男,1982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被告人吴某2,男,1994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人王3,男,1988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人章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被告人许某2,男,1995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人郁某,男,1994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人邢某,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人刘某3,男,1992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1等十五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1等十五人及辩护人陆宇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2因获悉同事在本区康桥镇御青路XXX号“好客煲”饭店内与被害人刘1、刘某2互殴致伤,遂赶至现场,并通过所在公司的“钉钉”群散布该消息纠集同事,被告人彭某某在收到消息后通过该群亦纠集同事并进行煽动,被告人石某某受其纠集赶至现场。嗣后,被告人魏1、王某2、魏某2、张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吴某2、王3、章某某、许某2、郁某、邢某、蒋某某、刘某3在饭店门外聚集,与被害人刘1、刘某2、许1、李1一方发生拉扯、推搡,继而实施围殴、拉扯,致上述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1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2之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被害人许1头面部软组织伤,构不成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魏1、王某2、魏某2、张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吴某2、王3、章某某、彭某某、许某2、郁某、邢某、蒋某某、刘某3被抓获,到案后现对主要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刘1、刘某2、许1、李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1等十五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魏1等十五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1、刘某2、许1、李1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案件关系人卢某某、证人钱某、殷某某、李某2、王某1、吴某1、周某某、郑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接警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微信视频截图、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1、王某2、魏某2、张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吴某2、王3、章某某、彭某某、许某2、郁某、邢某、蒋某某、刘某3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十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十五名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十五名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2、张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吴某2、王3、章某某、彭某某、许某2、郁某、邢某、蒋某某、刘某3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魏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三、被告人魏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吴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许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刘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魏某2、张某某、石某某、黄某某、吴某2、王3、章某某、彭某某、许某2、郁某、邢某、蒋某某、刘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