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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殷朝升、王延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朝升,王延旭,范艳丽,杨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朝升,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旭,男,197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艳丽,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审第三人:杨丹丹,女,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殷朝升因与被上诉人王延旭、范艳丽、原审第三人杨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殷朝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殷朝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殷朝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系王延旭,王延旭与杨丹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虽然2012年8月11日收款收据上没有明确载明王延旭系借款人,但从收据的内容看都是王延旭书写,足以证明王延旭收到了该笔款项,殷朝升系本案担保人在该手续上签名确认,且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对该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应当予以确认。杨丹丹的陈述并不矛盾,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时间久远,杨丹丹陈述不一致,完全符合情理。本案收款收据和证明系书证,证明效力高,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王延旭、范艳丽未答辩。原审第三人杨丹丹陈述称:其把钱借给殷朝升,殷朝升又借给王延旭,殷朝升把钱还我了三万元,我把收据给殷朝升了。殷朝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延旭、范艳丽偿还殷朝升代为支付的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王延旭、范艳丽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殷朝升以其作为担保人替被告王延旭偿还了债权人杨瑞瑞(杨丹丹)3万元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延旭及范艳丽连带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3万元,并提供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的收款收据、杨丹丹出具的证明、禹州市花石镇神林店村委会及花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其所提供的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款收据,2012年8月11日,今收到杨瑞瑞现金(3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系担保人殷朝升,单位盖章(无),会计王延旭出纳(空白)经手人(空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案外人杨丹丹的借款3万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仅在“会计”处有被告王延旭的名字,未写明王延旭是借款人或收款人,该证据不能确证被告王延旭是借款人,也就不能证明王延旭与杨丹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从该院2次调查杨丹丹的笔录来看,第一次杨丹丹陈述其与王延旭之间的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在借款后已经把借款还给其本人了。且杨丹丹关于该收款收据的表述不能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第二次杨丹丹陈述是原告直接找其借钱,而非二被告,后原告给了一张王延旭的借条,加上原告本人自己陈述借款时杨丹丹未见二被告,综上陈述,原告诉求二被告还款以现有证据不能得到支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朝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原告殷朝升承担。二审中,殷朝升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对杨丹丹询问时,没有给杨丹丹再念一遍,就让杨丹丹签名。上诉人殷朝升、原审第三人杨丹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延旭、范艳丽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及审查后认为,证人殷某与殷朝升、杨丹丹均系亲属关系,且在2015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最后有“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名”字样,在此情况下,杨丹丹在该笔录上签名,故本院对证人殷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殷朝升提供的收款收据上,仅在“会计”处有王延旭的名字,未写明王延旭是借款人。在一审法院2015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杨丹丹称认识王延旭,且陈述王延旭把钱还给其丈夫殷校明,后又改称王延旭把钱还给其本人了。在二审庭审中,杨丹丹又称不认识王延旭,且杨丹丹关于该收款收据的表述不能与殷朝升所述相互印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殷朝升提供的证据及杨丹丹的陈述不足以证明与王延旭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殷朝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殷朝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