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志明、韦想凤与胡双利、张双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志明,韦想凤,胡双利,张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95号申请执行人余志明,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韦想凤,女,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双利,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双成,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余志明、韦想凤与被执行人胡双利、张双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第006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申请执行人余志明、韦想凤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余志明、韦想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余志明、韦想凤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第006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超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