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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诉郭光胜、王晓兰及第三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郭光胜,王晓兰,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4585-1,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路日兴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尹明德,系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光胜。 被告王晓兰。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雨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纳林塔村。 负责人孔祥勇,系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董大鹏,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职工。 原告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诉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及第三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以下简称安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煤业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吕梦丹,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委托代理人霍雨田,第三人安源煤矿委托代理人董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煤业诉称,被告郭光胜、王晓兰系安源煤矿合伙人。2010年11月20日,原告兖州煤业与安源煤矿及二被告签署《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安源煤矿名下包括采矿权、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整体资产、权益出售给兖州煤业,转让价款为14.35亿元。2011年1月20日,兖州煤业与郭光胜、王晓兰签署《安源煤矿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安源煤矿资产的移交事宜进一步约定。后兖州煤业向郭光胜、王晓兰支付转让价款14.35亿元,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了安源煤矿的相关资产和证照的交接,安源煤矿所有资产均已实际归兖州煤业所有,兖州煤业依约使用安源煤矿的设备等资产,在安源煤矿原所在地进行开采。 根据《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井工矿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占用土地按近三年来形成的采空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照当地同类地区税额标准确定。《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印发落实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的事实方案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测定工作方式及税收交纳期限。2011年11月7日,经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和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确认,安源煤矿近三年来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分别为:2008年381023㎡、2009年271848㎡、2010年378958㎡,据此税务部门以税率9元确定安源煤矿应缴纳土地使用税费为9286461元。2012年3月6日,税务部门向安源煤矿发出《责令限期申报通知书》,告知安源煤矿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2012年3月9日,税务部门向安源煤矿发出《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要求安源煤矿限期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纳将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加收滞纳金。安源煤矿收到通知后,与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商议税款缴纳事宜,但二被告拒绝承担税款,为避免安源煤矿正常生产,兖州煤业于2012年3月19日以安源煤矿名义缴纳了土地使用税9286461元。根据相关文件规定,煤炭企业每年均需缴纳前三年形成的采空区面积的土地使用税,2013年3月25日,安源煤矿又缴纳2009至2011年期间的土地使用税10355985元,其中涉及二被告应承担的税款为5857254元。2014年二被告应承担的土地使用税为3410622元。综上所述,由二被告经营管理安源煤矿期间的开采行为所造成的土地采空区所对应的土地使用税共计18554337元。 根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安源煤矿就2008年至2010年期间形成采空区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系整体资产转让之前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将安源煤矿的整体资产转移给原告兖州煤业后,安源煤矿名下已没有任何资产,土地使用税实际是由兖州煤业以自由资金为安源煤矿进行垫付,故兖州煤业实际上是安源煤矿的债权人,二被告作为原安源煤矿的合伙人,应就安源煤矿转让之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兖州煤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共同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采空区土地使用税1855433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郭光胜、王晓兰辩称,原告兖州煤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为:1、已超过诉讼时效,政府出台的土地使用税征收意见,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到兖州煤业起诉之日已达3年之久,兖州煤业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兖州煤业称通过公证方式给答辩人邮寄《告知函》,邮寄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答辩人未收到,故告知内容不发生效力,2012年10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终结协议》,兖州煤业也未提到该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终结协议》对双方的民事交易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终结,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有遗留问题等全部交接清楚,交接后一切事宜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彻底圆满终结。3、涉案税种为新税种,在民事上不可溯及既往,应由新的民事主体来承担。如果国家在出台让煤矿补缴其他新的税种,兖州煤业让答辩人支付,答辩人的义务就永无止境,法律上规定的“终结”的概念就不存在了。答辩人在双方转让合同中的承诺具有相对性,相对于当时政策、情势下的承诺,并非无条件、无期限的承担,如果按照兖州煤业的诉讼逻辑推理,买矿人就没有政策风险了。4、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由兖州煤业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兖州煤业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安源煤矿述称意见与原告兖州煤业起诉意见相同。 原告兖州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安源煤矿转让前被告郭光胜系该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 2、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安源煤矿转让协议》,拟证明转让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将安源煤矿整体资产以14.35亿元的价格出售给兖州煤业,并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其中第5.1条明确约定“本次收购标的为目标资产,安源煤矿所欠任何债务与兖州煤业无关,均有安源煤矿承担”; 3、2011年1月20日签署的《安源煤矿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拟证明协议第3条约定,二被告承诺将尽快办理完毕本次转让相关清税事宜,包括就本次转让交易缴纳应缴税费和安源煤矿缴纳完毕运营相关的应缴税费(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所发生的税费); 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鄂府发[2011]71号),拟证明该意见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鄂尔多斯市的井工矿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占用土地按近三年来形成的采空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落实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府发[2011]80号),拟证明该通知要求尽快测定辖区煤炭生产企业近三年来的采空区占用土地面积,旗区地税部门在12月底前将全年应纳土地使用税一次性征缴完毕,以后年度各旗区煤炭、国土部门应在每年10月份组织专人进行一次测定,当地地税部门据此分别于第二年1月份和7月份征缴完毕; 6、2011年11月7日《伊金霍洛旗(区)煤炭生产企业占用土地实地测定表》,拟证明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和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确认安源煤矿2008年至2010年三年形成的采空区占地面积分别为:2008年381023㎡、2009年271848㎡、2010年378958㎡,三年合计1031829㎡; 7、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采空区土地使用税缴纳表第25项,拟证明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以税率9元/㎡确定安源煤矿2012年度应缴纳采空区土地使用税为9286461元; 8、《责令限期申报通知书》,拟证明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通知安源煤矿未按规定期限办理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所属期)的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限期于2012年3月8日前办理纳税申报; 9、《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拟证明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通知安源煤矿缴纳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所属期)的应缴纳税款,限期于2012年3月13日前缴纳; 10、《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2012年3月1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兖州煤业以安源煤矿的名义于2012年3月19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9286461元; 11、《安源煤矿关于缴纳土地使用税相关事宜的告知函》,拟证明兖州煤业告知二被告,因双方就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承担问题协商未果,为避免影响安源煤矿正常生产,由安源煤矿缴纳相应城镇土地使用税; 12、2012年12月24日《伊金霍洛旗(区)煤炭生产企业占用土地实地测定表》,拟证明伊金霍洛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和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确认安源煤矿2009年至2011年三年形成的采空区占地面积分别为:2009年271848㎡、2010年378958㎡、2011年499859㎡,三年合计1150668㎡; 13、2013年3月25日《税收通用缴款书》及2013年4月7日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兖州煤业以安源煤矿名义于2013年3月25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355985元,现兖州煤业主张2009年和2010年的税款部分为5857254元; 1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因二被告拒绝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兖州煤业与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万元; 15、《纳税申报表》、税收发票、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安源煤矿三年土地采空区面积,拟证明原告兖州煤业于2014年8月份缴纳税款1200余万元,现原告兖州煤业主张2010年的税款部分3410622元。 原告兖州煤业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对原告兖州煤业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0年12月1日后,被告郭光胜已不是安源煤矿实际执行事务合伙人,实际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实是原告兖州煤业,在发生煤矿转让时,本案涉及的税费即不存在也不可预知; 2、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文件本身是违法的; 3、对证据6、7、8、9、10、12、13、15,因被告未参与,也不知情,故不予质证; 4、对证据11,因被告确实没有收到,故不予认可; 5、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原告兖州煤业与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与本案及被告方均无关,且索要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安源煤矿就税费缴纳情况陈述,缴税是以安源煤矿名义缴纳的,由原告兖州煤业将款项下拨到安源煤矿账户上,再由安源煤矿向税务局缴纳。 第三人安源煤矿对原告兖州煤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光胜、王晓兰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鄂府发[2011]71号)文件,拟证明该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文件的出台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故对二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2、提供2011年8月29日验收资料费等交接清单1份; 3、提供终结协议1份; 证据2、3共同拟证明双方之间所有行为加盖的都是安源煤矿的公章,安源煤矿均能够代表兖州煤业。 被告郭光胜、王晓兰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告兖州煤业对被告郭光胜、王晓兰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税费产生的事实是发生在交接日之前,按照转让协议应由被告承担,税费发生在2011年,文件制定也是在2011年,税费具有溯及力,原告方代缴的税费是由于二被告之前的采空行为产生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暂时无法发表意见,待核实后才能确定;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孔祥勇的签字、盖章是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得到兖州煤业的批准和授权,因为安源煤矿时兖州煤业的分公司,安源煤矿及其负责人孔祥勇在未得到兖州煤业授权下,无权待兖州煤业作出任何决定;签订的转让协议主体是兖州煤业,协议涉及到双方交接手续的一些事项,只能由兖州煤业签署或由兖州煤业批准授权的单位、个人签署,这份协议对兖州煤业而言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从协议内容而言,没有涉及采空区税费的缴纳问题,仅仅是规范交接手续的一个行为,根据该协议无法推定出交接前可以免除二被告缴纳采空税费义务的结论。 第三人安源煤矿对被告郭光胜、王晓兰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兖州煤业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安源煤矿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兖州煤业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证据1、2、3,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证据4、5,因二被告对二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文件系政府部门出具,故本院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证据6、7、8、9、10、12、13、15,二被告虽辩称不知情,但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并加盖有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安源煤矿已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实际缴纳的事实予以认定; 4、对证据12,因原告兖州煤业无法提供二被告的签收回单,无法证明二被告已实际签收邮件,故本院仅对原告兖州煤业就邮寄过程进行过公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5、对证据14,因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时原告兖州煤业的出庭律师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杜律师事务所亦出具了国家统一制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兖州煤业与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律师费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郭光胜、王晓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对证据1,因原告兖州煤业也提供了相同的文件,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证据2,原告兖州煤业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因该证据上加盖有安源煤矿的公章及负责人尹明德的签字,并符合补充协议中第三项、第五项约定内容,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证据3,因原告兖州煤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加盖有安源煤矿的公章及负责人孔祥勇的签字,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当事人称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0日,原告兖州煤业与被告郭光胜、王晓兰签订一份《安源煤矿转让协议》,由郭光胜、王晓兰将名为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郭光胜、王晓兰,郭光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整体资产转让给兖州煤业,转让价款为14.35亿元,协议中对资产收购、价款支付、目标资产抵押、目标资产交接及过户、债务处理、保证责任、人员安置、税费、保密、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生效和终止、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1月20日,原告兖州煤业与被告郭光胜、王晓兰签订一份《安源煤矿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中对财务运转、印章印鉴交接、清税事宜、相关证照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12月1日,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将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整体移交给原告兖州煤业,从2011年1月31日开始,被告郭光胜、王晓兰脱离经营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由原告兖州煤业实际经营。2011年8月29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发出鄂府发[2011]71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的文件,确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计征井工矿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占用土地按近三年来形成的采空区实际征用土地面积土地使用税,由煤炭局会同国土资源局逐户测定,税款征收主体为税务机关,税额标准按照当地同类地区税额标准确定;2011年9月9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发出鄂府发[2011]80号《落实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的意见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文件,确定煤炭生产企业近三年来采空区占用土地面积测定工作完成时间及土地使用税征缴期间。 另查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2008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381023㎡、2009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271848㎡、2010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378958㎡、2011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499859㎡、2012年形成采空区占地面积为489313㎡,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征收土地使用税税率为9元㎡;2012年3月19日,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款向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9286461元;2013年4月7日,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向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355985元,其中涉及2009年和2010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为5857254元;2014年8月26日,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向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2313179元,其中涉及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金额为3410622元。 再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郭光胜、王晓兰一方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负责人尹明德签订一份《安源煤矿煤场原煤及120万吨验收资料费等交接清单》,双方就安源煤矿外欠债务(包含验收资料费、外欠供热煤、外欠补偿煤)及原煤预计量进行了交接,明确所欠债务及销售利润全由鄂尔多斯能化公司安源煤矿支付和收取;2012年10月22日,被告郭光胜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负责人孔祥勇签订一份《终结协议》,协议约定由郭光胜一方继续配合安源煤矿进行手续变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手续办理,协议明确说明所有账务、一切遗留问题等全部手续已交接清楚,交接之后一切事宜与郭光胜一方再无任何关系。 又查明,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后更名为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安源煤矿。 本院认为,原告兖州煤业与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就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整体资产转让形成合意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双方的交易行为已实际完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伊金霍洛旗地方税务局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征的井工矿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占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由谁负责缴纳。从争议焦点分析: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出台计征井工矿煤炭生产企业采空区占用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文件是在2011年8月29日之后,具体实施文件出台是在2011年9月9日之后,在上述两份文件出台之前,被告郭光胜、王晓兰与原告兖州煤业早已完成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的整体资产交接,且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也已由原告兖州煤业实际经营,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城镇土地使用税还没有开始计征,双方也均不能够预见到政府出台新的征税政策,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故被告郭光胜、王晓兰不适应作为承担缴纳税款的主体。2、根据原告兖州煤业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兖州煤业发出缴纳土地使用税相关事宜告知函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安源煤矿第一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表明原告兖州煤业知晓应当缴纳税费的时间在2012年3月29日之前。2012年10月22日,郭光胜与孔祥勇签订的终结协议中明确约定;“郭光胜一方只需配合办理手续变更,所有账务及一切遗留问题等全部手续已交接清楚,交接之后一切事宜均与郭光胜、王晓兰一方再无任何关系”,从协议字面意思理解,郭光胜、王晓兰一方只需履行配合手续变更的义务,其余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双方对新出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只字未提,孔祥勇作为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的负责人在终结协议上签名并确认终结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代表的是原告兖州煤业的意思表示,视为已默认缴纳土地使用税主体为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原告兖州煤业依据转让协议第5.1条及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内容作为起诉依据,因当时的约定内容只是针对应缴纳税费作的宽泛性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税种,且本案争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在签订协议时并未产生,故原告兖州煤业所依据的约定内容仅能作为约束交易行为发生时已产生的税费,不能作为溯及后续税费的约定内容。3、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出台征收城镇土体使用税的文件,主要是为保护生态环境,缴税主体应当是各煤炭生产企业,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作为普通合伙企业,本身具备企业财产,故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符合缴税主体条件;原告兖州煤业从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处接收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整体资产之后,已实际进行煤矿生产、运营,再未变更合伙企业性质之前,原告兖州煤业只能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有独立的账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主体单位也均为安源煤矿,安源煤矿的原合伙人郭光胜、王晓兰已全部退股,现安源煤矿持股人仅为原告兖州煤业,故原告兖州煤业只能作为安源煤矿税款缴纳的资金来源出资方,而不能将安源煤矿的财产与原告兖州煤业的财产进行混同,安源煤矿能够独立以自有财产对外进行业务并收取收益,亦应当对新产生的税种履行缴纳义务,在安源煤矿自有财产未清算之前,原告兖州煤业要求原合伙人郭光胜、王晓兰承担债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郭光胜、王晓兰已完成交易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安源煤矿整体资产的应负义务,故原告兖州煤业要求被告郭光胜、王晓兰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光胜、王晓兰支付城镇土地使用税1855433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26元,由原告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用,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表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向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