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聚龙与杨进、张鸾飞、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聚龙,杨进,张鸾飞,刘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3民初1086号 原告:赵聚龙,男。 被告:杨进,男。 被告:张鸾飞,女。 被告:刘新国,男。 原告赵聚龙与被告杨进、张鸾飞、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进、张鸾飞、刘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聚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利息为9600元);2、被告张鸾飞、刘新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原告依约出借20000元,被告杨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鸾飞、刘新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张鸾飞、刘新国系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杨进、张鸾飞、刘新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聚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赵聚龙将涉案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进。被告张鸾飞、刘新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进向原告赵聚龙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聚龙在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进理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借条中“利息5分”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对“利息5分”系年息或月息约定不明,因民间借贷对利息的约定通常为月息,故“利息5分”作“按月息5分”的理解更符合本地交易习惯,但由于月息5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因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 被告张鸾飞、刘新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认定张鸾飞、刘新国自愿对杨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鸾飞、刘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鸾飞、刘新国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进追偿。 被告杨进、张鸾飞、刘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聚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鸾飞、刘新国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杨进、张鸾飞、刘新国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杨进、张鸾飞、刘新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人民陪审员 陈爱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斌 校对责任人:刘 锋 打印责任人:彭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