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佳佳与郑小权、刘甲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佳,郑小权,刘甲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2民初208号原告:王佳佳,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苗柏峰,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郑小权,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刘甲宝,男,1951年1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佳与被告郑小权、刘甲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柏峰,被告郑小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小权、刘甲宝、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王佳佳医疗费8399.25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944.83元、护理费1002.15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4546.23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小权、刘甲宝、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郑小权驾驶豫C×××××号货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进××门口处,遇刘甲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王佳佳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王佳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甲宝、郑小权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佳佳不负事故责任。王佳佳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查豫C×××××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王佳佳诉至法院。被告郑小权辩称:郑小权为王佳佳垫付医疗费247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后,属于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2、王佳佳诉求中的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的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应当扣除肇事司机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甲宝未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郑小权驾驶豫C×××××号货车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进××门口处,遇刘甲宝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载王佳佳沿洛吉快速通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相接触,造成王佳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甲宝、郑小权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佳佳不负事故责任。王佳佳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颅脑损伤,郑小权支付检查费478元。王佳佳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8399.25元,其中郑小权垫付20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王佳佳系洛阳市老城区新XX粮油商行员工,月平均工资3294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此,王佳佳诉至本院。另查明:豫C×××××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被告郑小权驾驶豫C×××××号货车与被告刘甲宝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王佳佳受伤。因豫C×××××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王佳佳主张的医疗费8399.25元,扣除被告郑小权垫付的2000元,其余639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佳佳主张的营养费360元,其住院12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应为120元(10元×12天);原告王佳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2.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佳佳主张的误工费3944.83元,其误工期限为26天,其月平均收入为3294元,故误工费应为2854.8元(3294元/月÷30天×26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佳佳主张的交通费240元,根据原告王佳佳的住院时间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王佳佳的损失为医疗费6399.2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2.15元、误工费285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7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佳佳医疗费6399.2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2.15元、误工费285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76.2元;二、驳回原告王佳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元,由被告郑小权、刘甲宝负担62元,原告王佳佳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