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梁志与李捷、梁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李捷,梁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1702号原告:梁志,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新,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李捷,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梁钦海,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梁志与被告梁钦海、李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梁钦海、李捷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钦海、李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诉终结。原告梁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捷、梁钦海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2.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李捷、梁钦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俩被告与原告梁志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捷、梁钦海将桂平市西山御府8号楼翠月居x单元xx房转让给原告梁志,转让价款为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须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直到现在,被告既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不将转让价款200000元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李捷、梁钦海就是不交付房屋,也不退钱给原告。被告李捷、梁钦海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1.原告付给被告的200000元是属于借款还是房屋转让价款?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付款约定》、《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的卡卡转账》、《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被告李捷、梁钦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己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捷、梁钦海于2015年9月24日与原告订立《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自有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御府8号楼翠月居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后便协助将房屋产权转至原告名下,并在30日内将房屋使用的水、电户转移至原告名下,且被告应在2015年9月29日前将所转让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悔不愿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被告应赔付10000元违约金给原告;如逾期交房、逾期变更房屋水电用户名至原告名下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依照合同的约定将2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也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200000元。但此后至今,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既未协助将所转让的房屋产权(含房屋使用的水、电用户名)转移至原告名下,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未果后,便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由两被告共同返还200000元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俩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梁志与被告李捷、梁钦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实质属于借款,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便是被告的借款期限。原告已经履行提供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之义务,被告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如约返还借款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李捷、梁钦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李捷、梁钦海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捷、梁钦海应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梁志。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捷、梁钦海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春为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人民陪审员  董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