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昌余与杨才明居间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昌余,杨才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1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昌余,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才明,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一、二审第三人:王定文,男,彝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一、二审第三人:屈超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再审申请人邓昌余因与被申请人杨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昌余申请再审称:邓昌余通过居间行为已促成杨才明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杨才明应当依照约定的每立方0.5元之标准向邓昌余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工程的土石方量有2000000立方米。因杨才明的过错赶不上工程进度,故建设方要求杨才明退场。邓昌余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施工进程中发生的事情与我方无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邓昌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邓昌余是否应返还中介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经审查,邓昌余与杨才明双方之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生效,双方对于邓昌余按照约定促成杨才明与王定文、屈超林之间《土石方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的签订、居间义务已完成、杨才明应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等内容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居间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杨才明主张按照完成的土石方工程的进度,以每立方米0.5元的标准支付,邓昌余主张双方约定居间费20万元一次性支付。杨才明举示了邓昌余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记载:“此款在土石方付款进度扣出”,因此,居间费用的支付确实与完成土石方工程进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而邓昌余在申诉中提出该内容是指:王定文提出如果杨才明不付款,可以在王给杨的工程应付款中扣除。但邓昌余对该解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相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为杨才明主张的按照土石方完成进度付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邓昌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昌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黄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书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