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执55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水华、何来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水华,何来春,龚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4执55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水华,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何来春,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执行人:龚小荣,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自动履行期内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110000元,已执行到位标的61592元,未执行到位标的48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林审 判 员 陈桂根代理审判员 聂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涌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