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蒙彩清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彩清,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11号原告:蒙彩清,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被告:杨华,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原告蒙彩清与被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彩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4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杨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款事实,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杨华外出至今未归,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蒙彩清曾多次通过他人向被告杨华催促还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依法,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进行答辩、质证并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的权力,但被告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华向原告蒙彩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可确认原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即原告蒙彩清诉请被告杨华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蒙彩清的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国审 判 员 黄升开人民陪审员 黄甫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