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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兴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兴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兴强,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曾兴全,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邓兴强外祖父。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地址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黄宗华,该区区长。邓兴强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与其签订的《北碚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不合法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安置协议》违法。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邓兴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邓兴强的起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渝行终758号行政裁定以邓兴强于2012年3月签订《安置协议》时已经知道该协议内容,但2016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邓兴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邓兴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再审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安置协议》内容不齐全、违法,属于无效合同;该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邓兴强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住房安置协议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邓兴强就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邓兴强于2012年3月就知道被诉安置协议及内容,而其直至2016年7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并无不当。综上,邓兴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兴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智明审判员  郭载宇审判员  杨科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