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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贾德荣与陈斌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德荣,陈斌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199号原告贾德荣,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斌鑫,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号院。负责人王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原告贾德荣与被告陈斌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德荣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陈斌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斌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5038.81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496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租椅费85410.0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陈斌鑫驾驶冀G×××××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轿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上三道河村路段时,与其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贾德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得位内固定术后;2、左足踝部开放性损伤软组织创伤清创术后;3、后踝、腓骨远端、跟骨、外侧楔骨、拇趾远节趾骨、第2、3跖骨、第5跖骨底部骨折;4、胫距关节、跗骨间关节脱位。此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A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鑫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陈斌鑫驾驶冀G×××××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斌鑫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分两次给付的;3、赔偿依据和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的请求应当有理有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伙食补偿费应当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由交强险赔付,对于租椅是因护理产生的费用,应由交强险赔付;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陈斌鑫驾驶冀G×××××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轿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上三道河村路段时与其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贾德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德荣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斌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2015年11月25日,此交通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A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斌鑫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6天,诊断为:1左足第5拓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得位内固定术后;2、左足踝部开放性损伤软组织创伤清创术后;3、后踝、腓骨远端、跟骨、外侧楔骨、拇趾远节趾骨、第2、3跖骨、第5跖骨底部骨折;4、胫距关节、跗骨间关节脱位。花医疗费79430.02元。2016年6月14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贾德荣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受伤之日至鉴定受理之日(2016年4月28日)为误工期,3、护理期120日(1人),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费用约4000元,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花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93元。另查,原告贾德荣从2012年至今在张家口市××西湾子镇帝豪小区居住并生活。事故发生时,原告贾德荣为张家口市××西湾子镇上三道河村中心村建设项目安全员,日工资120元。又查,被告陈斌鑫已为原告垫付100000元。被告陈斌鑫的驾驶冀G×××××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经由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认证的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7份、医疗费票据9张,器具费票据3张,租椅费票据5张,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贾德荣居住证明1份,贾德荣2015年5月30日雇佣协议1份,工资收入1份,三者险保险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斌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德荣受伤,本次事故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陈斌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贾德荣受伤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79430.02元+4000元=83430.02元,器具费6356.41元,租椅费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6天=43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315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13500元,误工费120元/天×165天=19800元,残疾赔偿金26152元(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年×10%=313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9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170448.83元。其中被告陈斌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313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器具费6356.41元、租椅费185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6895.81元。扣除被告陈斌鑫已给付的100000元,原告还应该退还被告陈斌鑫1310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疗费734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93元,以上共计8355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德荣赔偿金83553.02元。二、原告贾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斌鑫13104.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承担205元,由陈斌鑫承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洁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鹏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