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星、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陈金星,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26号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222号。法定代表人: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金星,男,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27栋102室。法定代表人:于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诉被告陈金星、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飞;被告陈金星、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损失12,6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6,817.00、鉴定费975.00元,共计20,42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03时20分,被告陈金星驾驶的被告大众公司的车,在西中华路与万宝街口处,与原告华能公司的捷达车相撞。该事故由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判定陈金星驾驶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冯某的所有赔偿费用均由原告出租车交强险支付,赔偿已经处理完毕。经由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华能公司的车辆损失12,630.00元、车辆营运损失6,817.00元、鉴定费975.00元,因被告陈金星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向三被告请求上述损失共计20,422.00元。被告陈金星辩称:2016年12月12日03时20分,被告陈金星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沿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口时,与原告单位司机李春超驾驶的出租车相撞,两车损坏,乘客冯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陈金星承担两车损失,冯某的费用由李春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费用由陈金星承担。事故发生后,伤者冯某的所有赔偿费用均由原告出租车交强险支付,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因原告华能公司提供的鉴定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大众公司辩称:2016年12月12日03时20分,被告陈金星驾驶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沿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口时,与原告单位司机李春超驾驶的出租车相撞,两车损坏,乘客冯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陈金星承担两车损失,冯某的费用由李春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剩余费用由陈金星承担。事故发生后,伤者冯某的所有赔偿费用均由原告出租车交强险支付,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因原告华能公司提供的鉴定费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0,000.00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2,471.43元,我公司同意按该金额进行理赔。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所以我公司认可赔偿10,376.80元。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03时20分,被告陈金星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沿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口时,与原告华能公司李春超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两车损坏,乘客冯某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陈金星承担两车损失,冯某的费用由李春超在交险范围内承担,剩余费用由陈金星承担。事故发生后,伤者冯某的所有赔偿费用均由原告车交强险支付,赔偿已经处理完毕。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0,000.00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车损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471.43元,保险公司同意按该金额进行理赔。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赔偿10,376.80元。原告华能公司、被告陈金星、被告大众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笔赔偿数额均予以认可。原告华能公司、被告陈金星、被告大众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为4,623.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陈金星、被告大众公司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华能公司也同意自行承担该项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星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与原告华能公司李春超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两车损失。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0,000.00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陈金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公司系肇事出租车所有人,所以陈金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2,471.43元,保险公司同意按该金额进行理赔。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12,471.43元-2,000.00元交强险=10,471.43元,10,471.43元×80%=8,37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376.80元。原告华能公司、被告陈金星、被告大众公司在庭审中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为4,623.00元,且不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陈金星、大众公司承担。鉴定费因原告华能公司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376.80元:其中交强险赔付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8,376.80元。二、被告陈金星、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4,623.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被告陈金星、被告大众卓越出租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00元,由原告吉林省华能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江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