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喻诚武与吴美良、任燕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诚武,吴美良,任燕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59号原告:喻诚武,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博,公务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被告:吴美良(曾用名吴永美),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悬鼓洲村*组。被告:任燕丽,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喻诚武与被告吴美良、任燕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发清、审判员马翔(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良、任燕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诚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偿还监控设备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所需聘请原告为其安装监控设备。2015年4月26日,被告任燕丽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据一张,并代替被告吴美良在欠据上署名。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2015年6月3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故具状起诉。被告吴美良、任燕丽未作答辩,但被告吴美良在与本院通电话时称,欠款情况属实,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已被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被告吴美良应与被告任燕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喻诚武与被告吴美良、任燕丽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报酬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喻诚武要求二被告支付报酬,并承担相应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良、任燕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喻诚武报酬2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7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吴美良、任燕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柯 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