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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龙郁丽与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郁丽,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31号原告:龙郁丽,女,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新,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天津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胜利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03号。法定代表人:龙郁丽。被告: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城东天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赵学平。被告: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8号办公楼201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张梦思。被告: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天津铁建大厦4楼B区B401室。法定代表人:郭钧。原告龙郁丽与被告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都公司)、天津天宇海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海丰公司)、天津天宇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阳光公司)、汉镒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镒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郁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新、张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郁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返还原告人名章,并由其他三位被告予以配合。2.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于2009年11月25日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是被告二的全资子公司,且被告二是被告三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起,被告四实际参与其他三位被告的经营管理,控制公司各种证照、印鉴,并于同年5月找到原告让其担任被告一的挂职法定代表人至今。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财务经理���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与被告三签订劳动合同,仍任职财务经理,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三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既非被告一的股东,又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也不控制、保管公司任何证照、印鉴,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不应再继续担任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遂自2015年12月起向四位被告的各位领导提出变更申请,但至今未能解决。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津都公司、天宇海丰公司、天宇阳光公司、汉镒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如下:第一被告津都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股东为第四被告汉镒公司,案外人尚用立担任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龙郁丽担任津都公司监事。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8日,原股东汉镒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7日,津都公司召开董事会议、股东会议,会议表决通过由原告龙郁丽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同日,津都公司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龙郁丽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变更登记。2012年12月1日,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津都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二被告天宇海丰公司。同日,津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龙郁丽为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同时决定由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3日,津都公司与龙郁丽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经理。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决定解除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诉求。同日,龙郁丽与天宇阳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工作岗位约定为财务经理。2015年12月31日,天宇阳光公司与龙郁丽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龙郁丽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龙郁丽在该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2月31日。后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12月14日起,原告龙郁丽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与四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联系,请求津都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7日,龙郁丽作出法定代表人辞职报告,表示不愿再担任津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请公司尽快安排变更事宜。同日,其将该报告向汉镒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钧寄出。期间,因津都公司多次涉诉,龙郁丽作为法定代表人被相关法院多次通知到庭应诉及配合执行工作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龙郁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津都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经津都公司股东会决议,龙郁丽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相关的登记,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但津都公司股东为天宇海丰公司,龙郁丽并未持有津都公司任何股权。且,津都公司2012���12月1日的公司章程修订后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至2015年12月1日,龙郁丽作为津都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并未连选连任。另,2015年5月18日起,龙郁丽与津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12月31日,龙郁丽与天宇阳光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龙郁丽与津都公司及津都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后龙郁丽明确提出不再担任津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龙郁丽既非津都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选连任,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津都公司。同时,龙郁丽因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津都公司涉诉案件中均被告知需要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工作,在实际上已经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津都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应当判令津都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变更登记本系津都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原告要求其他公司予以配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返还人名章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人名章在何处由何人保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未按期变更,视为龙郁丽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驳回原告龙郁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津都新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龙郁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张文艳人民陪审员  赵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茂秋附:原告证据目录清单证据1.被告一津都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共61份。证据2.被告四汉镒公司《汉镒资产合同会签审批单》复印件三份,共3页。证据3.原告与被告一津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证据4.原告与被告三天宇阳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复印件共7页。证据5.原告自被告三天宇阳光公司离职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共14页。证据6.确认书复印一份,共1页。证据7.原告邮箱邮件截屏打印件一份,共5页。证据8.原告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共1页。证据9.原告电话、面谈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整理打印件各一份,共68页。证据10.法定代表人���职报告及EMS快递运单、交寄邮件计费单、妥投短信业务申请单复印件、交寄照片、妥投短信截屏打印件各一份共7页。证据11.案号为(2016)津0116民初60467号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共3页。证据12.被告一津都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网站截图打印件一份,共1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四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