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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家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海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海,男,1991年3月30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3月24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家海在明知其欲购买的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分两次在会理县濯缨桥靠白马庙方向的一个巷子和会理县彰冠镇百花桥附近一公路旁斜坡上,以800元人民币低价购买了李景波、李小才等人(均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车主张某某,大架号S1506000****),以1000元人民币低价购买了一辆黄黑色嘉陵牌JH150-7摩托车(车主阎某某,车辆识别代号LAAAAKKS5C0014231,发动机号12A316070)。经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刘家海购买的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8.13元,嘉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9.72元。另查明,盗窃案发后,被告人刘家海自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于2016年12月21日主动将所购车辆上缴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车辆证件);2.失主张某某、阎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4.案犯李景波、李小才、周红军供述;5.被告人供述;6.四川金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图、照片;8.视频资料(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海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家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购买赃物用于自用且涉案车辆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结合会理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家海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已交纳7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