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良荣与被告忻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荣,忻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02民初425号原告许良荣,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忻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良荣与被告忻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良荣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