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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许良荣与被告忻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荣,忻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02民初425号原告许良荣,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忻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刘光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良荣与被告忻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良荣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