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与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574号原告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红光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李荣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云,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栖霞路396号绿道银座2幢一楼附10号。法定代表人潘菊珍,职务不详。原告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简称正方线缆公司)诉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民德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线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菊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方线缆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2014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对账,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958803.2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现仍有608803.2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民德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正方线缆公司、被告民德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电线电缆销售合同》,2014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线缆,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等做了约定。2015年3月20日,双方就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8803.2元;被告分两次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从2015年4月1日起欠款部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免息。此后,被告分次支付货款总计350000元(其中2015年3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50000元),至今仍欠608803.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材料结算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线电缆销售合同及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结算金额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正方高压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803.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以858803.2元为基数;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以808803.2元为基数;2015年6云16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以758803.2元为基数;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以658803.2元为基数;2015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8803.2元为基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