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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佑品与艾其乐、贺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佑品,艾其乐,贺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佑品,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佑品胞姐,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方兴,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其乐,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法定代理人贺某,系艾其乐配偶,住湖南省溆浦县桥江镇文明街*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建华,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溆浦县,由溆浦县桥江镇永兴街社区居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英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溆浦县,由溆浦县桥江镇永兴街社区居委会推荐。上诉人李佑品因与被上诉人艾其乐、贺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佑品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确认被上诉人2010年1月22日出卖给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以欺骗方式骗上诉人在房屋出租的协议上签名无效。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将相邻的一间无壁板的偏房作价2800元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备材料雇请技术工匠对房屋进行了翻修。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因换脑溢血神志不清醒,被艾其乐之郎双建华捉着手盖手印,第二天上诉人才知道是被上诉人他们把买房协议改为了租房协议。上诉人找街道负责人、桥江镇政府,均无果。租赁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此上诉。艾其乐、贺某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只约定房屋租赁使用,而且集体土地也是不许买卖的。双方经过村委会协调这个事时,上诉人不存在××问题。李佑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将原属房屋买卖变更为房屋租赁的协议无效;2.判决确认坐落在桥江镇永兴街2组东至舒世尧屋,南至桥江工商所房屋,西至桥江工商所房屋,北至艾其乐房屋墙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原告将原属房屋买卖变更为房屋租赁的协议无效;2.判决确认坐落在桥江镇永兴街2组东至舒世尧屋,南至桥江工商所房屋,西至桥江工商所房屋,北至艾其乐房屋墙壁的房屋属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艾其乐、贺某继承取得,但一直未办理相关权属证件。2010年1月22日,被告艾其乐向原告李佑品出具一张名为“买房”的纸质材料,内容为:“李佑品夫妇没有房屋,无处安生,经我夫妇商议,艾其乐、贺某同意将自己老米场一棒屋出买给李佑品夫妇……”。当日,艾其乐接收李佑品现金2800元。2016年3月24日,在桥江镇永兴街居委会的见证下,李佑品与艾其乐、贺某签署《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协议确定李佑品支付的2800元为其居住的所属艾其乐、贺某所有的房屋租金,李佑品本人享用,其百年之后归还。因双方就所涉前后两份协议效力各执己见,原告主张2016年3月24日形成的《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无效,双方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房屋的相关批建手续及房屋、土地的权属登记信息,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主张已购买取得争议房产,但却在居委会的见证下与被告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签署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当事人理当遵守。综上所述,从李佑品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佑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佑品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原系艾其乐、贺某所有属实。虽然,有2010年1月22日艾其乐向李佑品出具一张内容为“李佑品夫妇没有房屋,无处安生,经我夫妇商议,艾其乐、贺某同意将自己老米场一棒屋出买给李佑品夫妇……”、名为“买房”的字条和2016年3月24日在桥江镇永兴街居委会的见证下,李佑品与艾其乐、贺某签署的《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存在,但按照协议可以合意变更原则,上述《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在后,李佑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提上述《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系被欺骗所签之主张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李佑品应承担对自己主张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上述《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不能认定是被欺骗所签。另外,即使签订上述《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时存在欺诈,亦属可撤销范畴,而不属于无效确认之诉范畴,李佑品以存在欺诈为由提出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由于上述《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亦未被依法撤销,故上述《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有效的房屋出租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属于租赁而不属于买卖。李佑品提出房屋系其从艾其乐、贺某处所买,故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与上述《关于房屋出租的协议》内容相矛盾,不能支持,房屋仍属出租人艾其乐、贺某。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李佑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佑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