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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林爱珠、邓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林爱珠,邓光华,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长富路西山商贸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6765260458。代表人黄乐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职员。被告林爱珠,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邓光华,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罗光武,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侯姣桂,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张继炎,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吴红莲,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被告林爱珠、张继炎、吴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武、侯姣桂、邓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9日,被告林爱珠、邓光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爱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9日,贷款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同日,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小组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林爱珠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林爱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93.4元、利息及罚息1009.73元,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93.4元、利息及罚息1009.73元,本息合计59303.1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止),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2、被告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对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爱珠、张继炎、吴红莲均应诉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罗光武、侯姣桂、邓光华应诉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联保小组内的每个成员发放贷款的额度不超过6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林爱珠、邓光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爱珠发放贷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茶园整修、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归还贷款的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十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的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借款方有权对逾期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6年2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光武发放贷款60000元。嗣后,被告林爱珠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爱珠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林爱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93.4元、利息1009.73元。另查明,被告林爱珠与被告邓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光武与被告侯姣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继炎与被告吴红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贷款结清试算,还款流水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被告林爱珠、张继炎、吴红莲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爱珠、邓光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爱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茶园整修、支付工人工资,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爱珠、邓光华偿还借款本金5829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为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光武、侯姣桂、邓光华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珠、邓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8293.4元。二、被告林爱珠、邓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09.73元(计至2017年3月14日)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6%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对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50元。由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负担。被告林爱珠、邓光华、罗光武、侯姣桂、张继炎、吴红莲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婉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