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曲振宇、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振宇,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振宇,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5楼503。法定代表人:胡时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叶,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曲振宇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振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辩称,曲振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场地使用费6981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场地使用费97734元;放弃要求被告曲振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大厦内二楼B区,经营面积51平方米场地提供给被告,用于从事女装服饰经营,场地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场地使用费每天每平方米4.5元,年场地使用费837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及押金6981元。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续签《场地使用合同》,场地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并自2015年9月开始未再支付原告场地使用费。庭审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将租赁场地交原告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欠付原告场地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应支付占用场地的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场地使用费标准支付2016年10月使用费,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改变了租赁场地周围的格局,导致其无经济效益,但因合同中并未有原告不可改变租赁场地周围环境布局的约定,原告改变租赁场地周围环境布局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租赁场地旁的扶梯经常不能使用影响其经营,但未能就扶梯经常不能使用及影响其经营的事实存在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因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且原告已将租赁场地收回,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及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以质量保证金及押金冲抵被告所欠场地使用费,因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曲振宇支付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场地使用费90753元及2016年10月占用场地使用费6981元,共计97734元;二、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曲振宇质量保证金5000元和押金6981元,共计11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曲振宇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亦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振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曲振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