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帅,男性,1997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平舆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8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帅来到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在温泉大酒店洗浴部门前,王帅手持地砖将温泉大酒店洗浴部的一块玻璃窗砸烂,随后王帅手持木棍从温泉大酒店路口往北行至温泉大酒店保安室附近,用手中的木棍接连将停放在温泉大酒店门口三辆轿车的右侧后视镜砸坏,后王帅折回至新蔡县温泉大酒店洗浴部并往西逃跑,逃跑途中又使用砖头将国家电网缴费大厅的一块玻璃窗砸烂。后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3230元。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帅无端毁损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帅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帅辩解耳听为虚,眼见为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帅来到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在温泉大酒店洗浴部门前,王帅手持地砖将温泉大酒店洗浴部的一块玻璃窗砸烂,随后王帅手持木棍从温泉大酒店路口往北行至温泉大酒店保安室附近,用手中的木棍接连将停放在温泉大酒店门口三辆轿车的右侧后视镜砸坏,后王帅折回至新蔡县温泉大酒店洗浴部并往西逃跑,逃跑途中又使用砖头将国家电网缴费大厅的一块玻璃窗砸烂。后经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32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木棍、被损坏的车辆玻璃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帅的基本情况;(2)收据,证明玻璃维修费用;(3)新蔡县公安局行新公(西)行罚决字(2016)1010号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于2016年9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15日。(4)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小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释放证明书(存根),记载了王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于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6)查获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2016年9月25日22时33分接110指令,在新蔡县温泉酒店有人使用木棍砸轿车,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将王帅当场抓获。3.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证言,2016年9月26日07时许,他像平常一样到电业公司上班,走到缴费大厅的时候,他发现家属院南门西边第二间的防盗玻璃被人用砖头砸烂了一个洞,从洞那里往四周裂开,砖头散在室内了,他就给领导汇报了。被砸烂的玻璃位于新蔡县电业公司家属院南门西边第二间玻璃。被砸烂的玻璃是透明的,长约4.0m,宽约3.5m,厚度约12mm,价值约3000元。(2)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09月26日晚上22时许,她在洗浴中心前台处坐着,足疗部一个工人说:“外面有人找你们洗浴部的负责人。”她到洗浴中心的大门口,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在那里说要找洗浴部的负责人,她说洗浴部目前就三个工人在这,没有负责人,大约过了半小时,她听到一声响,跑出去在大门东侧看到有砖头的碎片,她就回到洗浴部用对讲机呼叫保安和总台电话,总台说保安正在处理,过了一会她就又听到一声响,她就打报警电话了,警察已经来了,一会她又听到一声很大的声音,她就出去看,发现洗浴中心西边的第一个窗户第二块玻璃被砸碎了。(3)证人朱某证言,2016年09月25日22时许,他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保安室值班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手持一根一米长的木棍从南往北走,经过温泉大酒店保安室门口的时候,该男子用手中的木棍将一辆停放在那里的白色轿车的右后视镜砸掉,接着他继续往北走,走到保安室北边的时候,又使用手中的木棍将两辆黑色轿车的右侧后视镜砸掉。砸完之后这名男子又往南走,他就赶紧报警了,接着民警就把这名男子抓获了。他通过现场的监控录像,看到这名男子首先砸烂的是就是温泉酒店洗浴部的玻璃,接着从南往北走到温泉大酒店的保安室砸掉三辆车的右后视镜,然后返回温泉洗浴部,当时你们民警赶到现场,他从东往西跑的过程中又砸烂国家电网缴费大厅处的一块窗玻璃。从录像里看,他是从地上捡了一块地板砖将温泉洗浴部的玻璃砸烂的。(4)证人季某证言,证实他感觉十号狱室的王帅精神上有问题,他在狱室里从不与其他犯人交流,也不说话,狱室的人反映王帅在放风的时候,情绪比较激动,用脚使劲踹墙,他多次与王帅谈话时,王帅都是看人,低着头,基本上没有言语,并且不在谈话记录上签字。(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他感觉王帅精神有问题,王帅到十号狱室后,从不与他人说话,每天站在狱室的角落里,眼直直地盯着一个部位看,每次都看很久时间。每次放风的时候,他也是自己在一个角落里,用脚使劲踢墙,踢的时间也长。(6)证人宁某证言,证实他感觉王帅有精神病,王帅从进入十号之后,从来没有与他们里面的其他人说过话,每次王帅站着的时候都是一直低着头,从不抬头,每次王帅洗脸的时候都是一直用手搓脸,每次都最低二十分钟左右,里面的人喊他,他才停止洗脸,每天王帅都盯着一个地方看,不言不语,也不知道他看什么。(7)证人罗某证言,证实他是2006年以来在温泉大酒店工作,他不认识王帅,王帅也没有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工作过,之前也没有听老员工或者已经辞职的员工提起过王帅。他在温泉大酒店干了十几年了,温泉大酒店洗浴中心从来没有扣留过员工的身份证,只是在招聘员工的时候需要员工提供一张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她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从事部工作,负责招聘,也负责温泉洗浴中心的从事及招聘,她及在温泉人事部工作二年多了,温泉招聘时不需扣留身份证件,只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对王帅没有印象,人事部电脑上有存留不在职人员的信息,人事部负责发工资,员工的工资表是她打印的,不过没有王帅这个人。侦查人员通过出示王帅的照片,她说不认识王帅也没有见过王帅。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陈述,豫Q×××××福特牌福睿斯轿车是他的登记的是他爱人杨丽的名字,2016年9月25日夜晚八九点左右他把车停放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靠北的车位上,次日,他早上八点多去开车时发现汽车右侧的后视镜镜片掉地上了,当时他问了酒店的保安,保安说是昨晚一个神经病用木棍砸的,所以他没有在意,也没有报案。他修理费花了260元。(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6年9月25日下午,他将他的豫Q×××××黑色尼桑骐达牌轿车停放在新蔡县温泉大酒店挨北边的车位上,次日早上,他去开车的送小孩上学时,看到他的汽车右侧后视镜在耷拉着,只有几根电线在连着。他想着是人喝醉了毁坏的,所以没有报案。5.被告人王帅供述,他在9月24日早上从平舆县城出发到第二天下午走到了新蔡县。他在2014年在温泉洗浴中心干过几天活,他砸温泉洗浴中心和温泉大酒店的玻璃是因为他们不给他的身份证,他很生气,就把玻璃砸了。他把温泉洗浴中心的一块玻璃窗砸烂了,还把新蔡县仁和大道电力公司缴费大厅的一块玻璃窗砸烂了,以及温泉大酒店保安室附近三辆小车的右侧后视镜也砸坏了。三辆车都是用棍夯的,棍是我是从平舆县到新蔡县的路上捡的。6.鉴定意见(1)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6)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价格认定标的温泉洗浴窗玻璃一块破碎价值920元、计量中心窗玻璃一块破碎价值1540元,认定总价值2460元。(2)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字(20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毁的两个汽车后视镜总价格为人民币770元。(3)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驻安康所(2017)精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记录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辩论笔录二份,辨认人李某、朱某能够分别从一组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编号4号、6号男子就是在温泉酒店洗浴中心门口砸玻璃的人。经查,该男子就是被告人王帅。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记录了王帅作案现场的监控和讯问他时的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无端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王帅辩解耳听为虚,眼见为实的辩解,经查,新蔡县温泉大酒店的治安办保安的证言以及案犯现场的监控视频,详细地记录了被告人王帅砸玻璃、砸车的全过程,故对王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俊芝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来源: